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50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同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同山,男,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小学文化,在宏圣矿建公司常店项目部开拓二队工作。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同山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同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同山在晋煤集团某某项目部常店风井区职工澡堂,将被害人樊某某的更衣柜锁拽开,盗窃柜内一部OPPOR9手机(价值2667元)。2016年12月10日12时许,李同山在职工宿舍使用被盗手机时,被樊某某发现扭送其至公安机关。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同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李同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同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其工作的职工澡堂内,拽开他人更衣柜锁��,秘密窃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物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同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同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同山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会平人民陪审员  钱志国人民陪审员  毕淑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张 艳书 记 员  柳雅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