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陈友广与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广,匡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494号原告:陈友广,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汩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志强,男,195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友广诉被告匡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其中11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其中100,0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给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明确,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6年1月29日,被告又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明确,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于2016年2月16日前一次性结清本息。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了原告,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每月提取被告工资43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原告即至ATM机上提取被告工资,但该卡已由被告挂失,银行卡被ATM机吞掉,原告未取到钱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被告匡志强未到庭应诉。被告在本院谈话中辩称,经朋友介绍认识原告,2016年1月20日,为归还他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现金给付,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每月15个点计算,即10,000元本金每月需付1500元的利息,被告借款30,000元本金,每月应付4500元的利息。被告将自己的养老金卡交付原告,承诺若被告不归还30,000元本金,原告可从被告的养老金卡内扣30,000元本金的利息,待被告还清本金,原告即返还被告养老金卡。被告每月养老金收入为4000元。被告将养老金卡交付原告后,自己无收入来源,就将养老金卡挂失了。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4300元,现尚欠本金30,000元,同意每月归还原告一定数量的本金,直至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原告给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明确,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除应归还原告本金外,还应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的违约金,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及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等相关费用。收条明确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10,000元。2016年1月2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为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出具个人借款借据、收条各一份,借据明确,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于2016年2月16日前一次性结清本息。收条明确被告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将自己的养老金卡交给了原告,约定借款到期后若被告不归还借款,原告可每月提取被告工资4300元以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后因被告挂失了养老金卡,原告未能取到钱款。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花费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借据、收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刘某证言、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审理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出借人借款、支付利息,若未按期返还,则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人刘某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属不当,被告称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已支付利息43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对第一笔110,000元借款被告逾期不还律师费承担问题作了约定,对第二笔100,000元借款律师费承担问题未作约定,故原告仅能主张110,000元借款的相应律师费,根据标的及相关收费标准,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友广借款人民币210,000元;二、被告匡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友广上述借款其中人民币110,000元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匡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友广上述借款其中人民币100,000元自2016年1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匡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友广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25元,由被告匡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