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雷芳,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大道80号。负责人:卢向华,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发,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芳,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防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传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防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雷芳、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雁、宋丞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柳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雷芳、卓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二、确认中行防城支行对贷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律师费全部由雷芳、卓尚公司负担;四、本案诉讼费用由雷芳、卓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行防城支行与雷芳、卓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共同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并由产权登记部门出具了《他项权证》,中行防城支行据此应当对抵押物取得优先受偿权。另外,合同还明确约定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对律师费的承担另行处置属不当。综上,一审判决对相关事实认定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中行防城支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雷芳、卓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审原告中行防城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行防城支行与雷芳、卓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确认中行防城支行对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雷芳归还借款本金448483.15元,利息6415.10元(暂计至2016年1月22日,之后另计);3、律师费2097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雷芳、卓尚公司负担;4、卓尚公司对雷芳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中行防城支行与雷芳、卓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013防中银零防贷字第170号),约定由中行防城支行贷给雷芳人民币457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防城区××大道××号“滨江名庭”5栋13层1302号房。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法、抵押担保、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卓尚公司对雷芳的以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中行防城支行和雷芳还对雷芳向卓尚公司预购的“滨江名庭”5栋13层1302号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中行防城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雷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到2016年1月10日已连续二十二期不还款,结欠贷款本金448483.15元,利息6415.10元。中行防城支行于2016年1月7日向雷芳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雷芳向中行防城支行借款以及卓尚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中行防城支行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予确认;案涉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中行防城支行发放贷款后,雷芳未按约还款构成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中行防城支行请求解除合同并由雷芳偿还借款本息合理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用于设定抵押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双方虽已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但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雷芳预购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并完成实现物权的本登记,而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中行防城支行请求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行防城支行要求雷芳、卓尚公司支付律师费20970元,但是双方并未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中行防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雷芳、卓尚公司承担,况且,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案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可选择性行为,从公平原则出发,本案律师费应由中行防城支行、雷芳分别负担一半为宜;卓尚公司为雷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卓尚公司应对雷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行防城支行与雷芳、卓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雷芳偿还中行防城支行借款本金448483.15元,利息6415.10元(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卓尚公司对雷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行防城支行已支付的律师费20970元,由中行防城支行自行负担10485元,雷芳、卓尚公司共同负担10485元;五、驳回中行防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8元,由雷芳、卓尚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被上诉人雷芳、卓尚公司均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中行防城支行(贷款人)与雷芳(借款人)、卓尚公司(开发商,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为30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66‰。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算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自发放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360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在本合同签订日利率水平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3103.61元。本合同签订日利率与本合同实际执行利率不同的,以实际执行利率计算的还款金额为准;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15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雷芳借款后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至2016年1月15日尚欠中行防城支行借款本金448483.15元,利息6415.10元。综合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中行防城支行对本案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2.雷芳、卓尚公司应赔偿中行防城支行的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是多少。本院认为,中行防城支行与雷芳、卓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有关借款条款及保证担保条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雷芳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中行防城支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雷芳提前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雷芳应偿还中行防城支行借款本金448483.15元及相应利息,考虑到合同已解除,利息计算方法为:1、2016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为6415.10元;2、以借款本金448483.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从该规定看,抵押预告登记只是使债权请求权取得了对抗此后债务人对不动产所为处分行为的效力,抵押预告登记作为一种临时性登记行为并不能直接导致物权的变动,权利人要取得物权,还需要进行本登记。本案雷芳向中行防城支行借款并提供了其向卓尚公司购买的位于防城港市××城区××大道××号滨江名庭第5幢13层1302号房抵押,但双方仅对所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而由于借款人雷芳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物权尚未成立,致使双方至今仍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中行防城支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因此,中行防城支行上诉主张其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雷芳借款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照贷款合同“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的约定,中行防城支行要求雷芳赔偿其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97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不超过《广西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中行防城支行该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没有依照双方的约定,判决中行防城支行自行负担一半律师代理费10485元有误,应予纠正。关于卓尚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中行防城支行与卓尚公司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按照保证条款约定卓尚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及保证范围、保证期间,雷芳所提供抵押的房屋至今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卓尚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雷芳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中行防城支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雷芳应偿还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借款本金448483.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2016年1月15日前的利息为6415.10元;2、以借款本金448483.1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从2016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三、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雷芳应赔偿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0970元;四、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60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雷芳以上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已预交),由被上诉人雷芳、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38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负担8000元,被上诉人雷芳、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忠审判员 陈 雁审判员 宋丞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柳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