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28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君,男,1991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森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谭君与被害人黄某1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水口营村榴花塑胶厂旁出租屋302房内发生口角,后被告人谭君用手殴打黄某1腹部两三下,用脚踢了黄某1上半身一脚,造成黄某1脾脏破裂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谭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谭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综合被告人谭君自首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谭君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六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案发时,其与被害人为男女朋友关系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谭君与被害人黄某1在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水口营村榴花塑胶厂旁出租屋302房内发生口角后,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黄某1,造成黄某1脾脏破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谭君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6]106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对被告人谭君的辨���笔录;证人黄某2的证言、对被告人谭君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谭君的供述、对被害人黄某1的辨认笔录及对案发地点的签认;被告人谭君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君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谭君适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谭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应相应惩处。被告人谭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起因及赔偿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冲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人民陪审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志敏巫惠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