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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733号原告吴某某,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王某,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刘某,女,1977年9月2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5月份在我处购买红砖20车,共计98700块红砖,当时未付现金,分别打的小票,共欠砖款27636元,并承诺一个月后给付,还让吕某某做担保。到2015年6月份,被告只给付5000元,还欠22636元,后来经我多次索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某辩称:买房子和购买砖的这件事属实,当时具体在谁手里买转、是否欠钱我不清楚。被告王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通过朋友吕某某介绍在吕某某同学也就是本案原告处购买红砖98700块,每次均由原告方司机将砖块运输到被告指定的用砖处,并由被告或者在被告处打工的工人为原告出具收条证明红砖已经收到,砖款共计人民币27636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后给付。约定的还款期已到,被告没有按期偿还红砖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曾于2015年6月份偿还了5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红砖款2263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30000元,但是没有在规定的时间补交诉讼费,本院视为放弃其放弃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收条13份,证明被告曾在其处购买红砖的事实。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王某曾通过他在原告处购买红砖的事实。3、边墙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是王学文的曾用名。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被告为原告打下收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应按照约定给付红砖款。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王某曾于2015年归还红砖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与王某甲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庭审中,被告王某甲表示其对红砖具体在谁处购买的事实并不知情,并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被告刘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事实,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文检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其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刘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红砖款人民币226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3元,由被告王某、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杜金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