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凉山体育宾馆与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凉山体育宾馆,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184号原告:凉山体育宾馆。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健康南路民体园。负责人:陈兴康,系该宾馆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世海,系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曹大明,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凉山体育宾馆(以下简称:体育宾馆)与被告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豪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体育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成红、郑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豪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体育宾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房租款共计162000.00元;3.被告按每月13500.00元支付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解除《房屋租赁协议》之日止的房租款;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将体育宾馆四楼11间、5楼4间共计15间房屋租赁给被告作为办事使用;2、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止;3、租金为每间每月900.00元,合计租金每月共计13500.00元,每年租金共计162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从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的租金,此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租金。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承租凉山州体育局、凉山体育宾馆房屋15间未如期交纳房租款违约后的承诺书》,承诺书约定:被告拖欠原告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房租款共计162000.00元,未含2015年8月20日后的房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如被告再次违约,将承担一切违约责任,终止原租房协议,协议终止后原告有权继续追回被告所欠的房租款。至今,被告未支付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的房租款共计162000.00元及2015年8月20日之后的房租款。被告鑫盛豪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体育宾馆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4日《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2、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关于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承租凉山州体育局、凉山体育宾馆房屋15间未如期交纳房租款违约后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房屋租金16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付清,现双方还未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房屋处于空闲,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被告鑫盛豪公司对原告体育宾馆提供的证据未质证。被告鑫盛豪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上述举证及本案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体育宾馆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4日,原告体育宾馆与被告鑫盛豪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1、体育宾馆同意将体育宾馆四楼11间、5楼4间,共15间房屋租赁给鑫盛豪公司使用,鑫盛豪公司承诺该租赁房屋仅作为办公使用;2、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三年一签);3、租金为每间每月900.00元,合计每月13500.00元,每年租金共计162000.00元,水电费每月按表实收;4、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提前支付半年房租,半年一付;5、鑫盛豪公司在租用体育宾馆房屋期间,支付体育宾馆房屋租赁押金10000.00元,待合同终止后,体育宾馆退还鑫盛豪押金;6、鑫盛豪公司在租用房屋期间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及房屋的主体结构;7、在租赁期内,双方如有一方有特殊情况需解除协议的,必须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协商后解除本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鑫盛豪公司向体育宾馆缴纳了10000.00元的房屋租赁押金,并按约缴纳了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的房屋租金,2014年8月2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未缴纳。2015年9月18日,被告鑫盛豪公司向原告体育宾馆出具了《关于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承租凉山州体育局、凉山体育宾馆房屋15间未如期交纳房租款违约后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根据原房屋租赁协议,鑫盛豪公司未按协议支付房屋租金给凉山体育宾馆,现已拖欠房款162000.00元(即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未含2015年8月20日后的房租款。我公司郑重承诺在2015年9月25日前把所欠的房租款如数交给凉山体育宾馆,如再次违约我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即终止原租房协议,交回房屋钥匙,所有的办公家具和办公用品均由体育宾馆任意处置。协议终止后体育宾馆有权继续追回所欠的房租款。”该承诺书约定的给付期届满后,被告鑫盛豪公司仍未支付所欠的租金。被告鑫盛豪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即搬离了案涉租赁房屋,但未向原告交回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告体育宾馆与被告鑫盛豪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及被告鑫盛豪公司欠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房屋租金16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被告鑫盛豪出具给原告体育宾馆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双方的租赁关系及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房屋租金1620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提供租赁房屋的义务,则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支付房屋租金。被告在承诺书中认可尚欠原告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房屋租金16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5日前支付完毕,虽然被告在承诺书中注明若未按承诺书中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则被告交回房屋钥匙,双方终止原租房协议,然被告鑫盛豪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搬离租赁房屋但未向原告交回房屋钥匙,在双方未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并未终止,现被告搬离案涉租赁房屋拒不向原告缴纳房屋租金亦不办理房屋移交手续的行为表明了被告不愿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20日起,原告未再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鑫盛豪公司应按每月租金135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房屋租金。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取了被告10000.00元的租房押金,该押金应当抵作房屋租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凉山体育宾馆与被告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二、被告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凉山体育宾馆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按每月租金13500.00元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租金(计算后扣减被告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给原告凉山体育宾馆的押金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00元,由被告四川鑫盛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王文荣审 判 员 牛 丹人民陪审员 付光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衣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