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洪新芳、何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新芳,何德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921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洪新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执行人何德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新芳与被执行人何德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何德庆在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口分社的账户的存款15679.14元。依据本院(2011)容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执行人何德庆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洪新芳赔偿款10807.14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8元、执行费75元。现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何德庆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容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 矗代理审判员 林广超代理审判员 李佳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军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