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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书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书相,男,1953年4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滑县,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书相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书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8日晚上23时许,在河南省滑县人民医院内科楼2楼大厅,被告人郭书相作为患病妻子陪护,趁其他患病家属刘某睡觉之际,将刘某的一部“乐视”牌直板手机盗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书相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书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郭书相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盗手机照片,滑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手机认定结论书,被盗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被告人郭书相的人口信息表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书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书相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如违反法律法规或有关监管规定,将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书相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向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常双妹该案量刑思路:酒精含量261mg/100ml,基准刑期拘役1个月,罚金261×40=10440元≈10000元酒精含量超过120,每增加40增加一个月刑期,(261-120)÷40=3.525,则增加刑期4个月无牌无证事故全责,未调解赔偿,增加刑期1个月综上拘役6个月,罚金10000元该案电动三轮车,危险性小,酌定减少刑期1个月认罪态度较好,酌定减少刑期1个月建议量刑:拘役4个月,罚金10000元(罚金被告人不缴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