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荟姣与邓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荟姣,邓玉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初117号原告:李荟姣,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邓玉琼,女,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李荟姣诉被告邓玉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荟姣,被告邓玉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荟姣诉称,被告邓玉琼因周转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当时,邓玉琼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在借款期间按口头约定2.5%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我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邓玉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玉琼辩称,原告借款没有直接给我,是给了一个第三人郭飞,我受第三人所托去写了这个欠条给原告,之后借钱的第三人郭飞还支付了一次利息给原告。原告借钱给郭飞后,因为郭飞联系不上,所以我零零碎碎还了8000元给原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借款人和借款日期、期限、及金额。证据二、银行交易详单,证实被告邓玉琼在2015年9月23日付1000元、2015年11月3日付1000元、2015年12月4日付500元、2016年6月1日付2000元、2016年7月18日付1000元、2016年8月6日付1000元。被告邓玉琼质证:证据一、是真实的。证据二、打钱给原告6500元是事实,但是既不是本金也不是利息,是我支助她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申请证人张某作证。证人张某证实,我与原、被告当时是同一公司的同事,8月份的一天我在大厅旁边的一个办公室,隔着玻璃门,看到原、被告与郭飞在一起,事后听说是原告借钱给郭飞,对当时的情况大概看见,具体金额也不清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李荟姣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即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当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率。2015年9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1000元、2015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1000元、2015年12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付500元、2016年6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付2000元、2016年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付1000元、2016年8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付1000元。随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偿还所借借款,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邓玉琼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的全部借款。被告已付给原告6500元,由于被告不认可是利息,原告也不能证明所付6500元是支付利息,故可以认定被告已偿付了6500元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邓玉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荟姣借款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5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邓玉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欣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