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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梓韵、郑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梓韵,郑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梓韵,女,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丽,女,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何向东,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延兵,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梓韵因与被上诉人郑丽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6)粤1803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欧梓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并没有明确每日上课的时间和安排,也没���提供教学教材,只是让上诉人临摹自学,被上诉人一直忙于自身生意,根本没有手把手教上诉人如何实操,更没有履行传授纹绣技能的承诺。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第二,上诉人支付了6800元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又以购买教具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了上诉人643元。一审法院对此未查明,偏袒认定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对潘婉玲证词未经调查也未要求证人出庭就片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教学义务,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教学义务,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本案争议的教学义务是否履行的举证义务,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完成了教育义务。被上诉人郑丽答辩称: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依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答辩意见如下:1、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传授相关技艺的方面,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建立师徒关系之后,接受上诉人缴纳相关费用,关于费用,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缴纳的茶水费,那么被上诉人接收了上诉人的费用后,被上诉人履行了其作为师傅的传帮带的义务,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传帮带手把手教的教学义务。2、上诉人主张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建立了师徒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举证证明被��诉人已经履行了作为师傅的传帮带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约,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请求查明本案事实后维持原判。上诉人欧梓韵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郑丽向欧梓韵退还学费68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郑丽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欧梓韵经潘婉玲介绍及其本人了解,认为郑丽从事美容业十几年,经验丰富,决定与另案当事人梁敏华一起跟郑丽学习美容。经双方口头商定,学习内容:纹绣眉、眼、唇三项,学习方式:师傅带学徒手把手教学,学习时间:一个月内,学费:6800元。双方达成口头一致意见后,欧梓韵于2016年5月7日一次性交清了学费6800元。郑丽亲自带欧梓韵学习纹绣眉、眼、唇19天。学习了19天后,欧梓韵认为郑丽不具备教学纹绣眉等业务的相关资质,未履行教学义务,导致其无法实现掌握纹绣眉、眼、唇技能的目的,而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欧梓韵与郑丽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教育培训合同,但是形成了事实上的教育培训关系,双方的教育培训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自觉履行。案件中,郑丽已按双方的口头约定,实际带欧梓韵学习了19天,履行了口头约定的内容。欧梓韵认为郑丽不具备教学纹绣眉等业务的相关资质,未履行教学义务,导致欧梓韵无法实现掌握纹绣眉、眼、唇技能的目的,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欧梓韵提出退还学费6800元的主张,并为此提交了16份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郑丽有违反双方口头约定的教育培训合同约定的义务,也不能证明郑丽需要教学的资质。郑丽抗辨认为,欧梓韵是充分了解郑丽的情况后请求郑丽教其手艺,郑丽也尽全力教授,学习时间从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欧梓韵说一无所获并不属实;郑丽不是从事纹绣教育的培训工作,教学方式是手把手的,所以无需成立培训机构,无需具备相关资质。因此,欧梓韵的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属于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欧梓韵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5元,由欧梓韵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欧梓韵向法庭提交了新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的录音一份及录音对应文字翻译。拟证明上诉人欧梓韵与另案当事人梁敏华和被上诉人郑丽协商的过程,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教学的义务,被上诉人所说的教学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非事实,欧梓韵与郑丽并不是师徒关系,欧梓韵与梁敏华是郑丽的学员,郑丽在录音中也承认了没有全部教学完毕,并答应了退费用。对此证据,被上诉人郑丽质证称:内容是真实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整个录音的内容没有说明关于被上诉人认可没有教授师徒义务方面的内容。关于没有完成约定的教学天数的问题,当时约定的是一个月时间,上诉人在学习了19天就采取极端的方式维权,是上诉人放弃自己后来10天的学习时间,是上诉人过错导致没有完成传授相应技艺。对此证据,由于上诉人欧梓韵提交的录音内容并不能印证其所证明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郑丽没有履行教学义务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欧梓韵与被上诉人郑丽之间的教育培训协议是否实际履行。上诉人欧梓韵与被上诉人郑丽之间形成的口头教育培训协议,系双方在平��、自愿基础上达成。双方在达成口头协议的过程中,并未详细约定教学时间、教学计划或考核方案。而上诉人欧梓韵在与被上诉人郑丽订立教育培训协议时,已经清楚被上诉人郑丽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化妆品店,学习地点则位于化妆品店,上诉人欧梓韵对于被上诉人郑丽的教学条件及教学方式应当有合理认知。现上诉人欧梓韵认为被上诉人郑丽并未实际履行教育培训协议,主张被上诉人郑丽退还学费6800元。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知,被上诉人郑丽与上诉人欧梓韵达成协议后,在经营过程中同时向上诉人欧梓韵进行传授相关技艺,上诉人欧梓韵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郑丽怠于履行教育培训协议的教授义务,可以认定,上诉人欧梓韵与被上诉人郑丽之间的教育培训协议确有履行。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的规定,对上诉人欧梓韵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欧梓韵的上诉主张并无充分理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欧梓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永术审判员  郑家驹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