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638号原告: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法定代表人:芮建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芫,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京,江苏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津围公路88号。法定代表人:谢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仕芫、徐文京,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丽、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9921.64元及至2016年5月28日的利息828102.21元,并自2016年5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印刷业务长期合作,由原告印刷被告所需产品。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将2006年11月30日前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46715.86元。后双方继续合作,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原告就双方业务往来向被告开具发票3329037.33元。被告除累计向原告付款2565831.55元外,尚欠货款1809921.64元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单方开具,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不能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将2006年11月30日前的账目进行了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715.86元,加上二十六味帝妃丸大箱款34661元,共欠货款831376.86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停止合作,双方实际业务往来货款金额1758772.72元。被告至今已付款2590149.58元,除协议书中约定的250000元车款外,其他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且该车款与本案定作合同纠纷是两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另外,双方从未约定过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06年12月8日出具的对账情况单、2007年6月8日及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各一份,被告自2006年12月至2016年3月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凭证73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2006年12月至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4张及隆化县税务局查询的抵扣证明一份,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收到货物及货款的金额。对被告提交的货款项目明细账10页,2006年至2013年与原告方签订的合同67份,可以证实双方结算方式的约定,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双方的总货款金额,亦不足以证实除其已支付货款2565831.55元外,还支付了其他款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世纪90年代至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一直进行印刷业务合作,由被告印刷原告所需产品,双方曾签订多份定作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检验合格后,凭检验报告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结算。2006年12月8日,双方进行对账,截止200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6715.86元,此款不含二十六味帝妃丸大箱款及被告抵顶的雪佛莱轿车一辆的车款。后因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05年7月将该车退还给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8日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车款250000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565831.55元。被告自认截止2006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796715.86元及二十六味帝妃丸大箱款34661元,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购进包装材料1758772.72元,以上货款合计2590149.58元。同时,自认尚有雪佛莱轿车的车款25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定作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未对2006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的货款进行对账,双方约定凭检验报告单、入库单及增值税发票结算,原告仅提供由其单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及货款的金额。被告当庭认可雪佛莱轿车的车款250000元尚未向原告支付,该车款实为被告抵顶的货款,双方约定该车辆不再用于抵扣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07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期限年利率7.2%计算。同时,被告称应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2590149.58元,除250000元车款外,其余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其中货款24318.03元无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该款应当给付原告。此款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4.35%计算。如原告有新的证据证实欠款事实,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0000元,并自2007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2%支付利息。二、被告承德御室金丹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318.03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三、驳回原告常州市北郊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5元,由被告负担2790元,由原告负担251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5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杨& # xB;审 判 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李 丽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然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