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杨晓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晓龙,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永昌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6年3月3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被永昌县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杨晓龙为李某持有的苹果手机解锁之机,获取该手机注册用户吕某的QQ号码及密码。2015年12月15日,杨晓龙将吕某的QQ号及密码登录,通过微信将吕某绑定在微信上的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先后两次转入自己微信钱包内,后将10000元转入自己银行卡内。次日被告人杨晓龙给永昌县水源镇胜利村居民张某借款5000元,余款全部挥霍。永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永昌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被告人杨晓龙利用为永昌县城关镇居民李某持有的苹果手机解锁之机,获取该手机初始注册用户吕某的QQ号码及密码。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晓龙将获取的吕某的QQ号及密码登录吕某的微信,通过微信转账功能,将吕某绑定在微信上的工商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000元先后两次转入自己微信钱包内,后通过微信提现功能将10000元转入自己银行卡内。次日被告人杨晓龙给永昌县水源镇胜利村居民张某借款5000元,余款通过微信交话费、网上购物等全部挥霍。被告人杨晓龙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昌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证实永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及对被告人杨晓龙采取强制措施情况。2、永昌县公安局手机勘验工作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晓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晓龙实施盗窃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过程。3、永昌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被害人谅解书,证实永昌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晓龙处检查、扣押及返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晓龙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杨晓龙未提出异议,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晓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正确,应予认定。被告人杨晓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建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金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