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执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2017执9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雪娥,束兰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1执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沈雪娥,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305211957********,住德清县新市镇城东村盘河里**号。被执行人束兰明,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211811993********,住丹阳市埤城镇门楼村打雁山*号。被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东方路金鑫大厦65号三楼。法定代表人韦冬良。申请执行人沈雪娥与被执行人束兰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湖德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584500.6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本案申请执行前已经将理赔款120000元打入本院执行款账户。被执行人束兰明银行存款信息较少。被执行人束兰明名下无房产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束兰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申请执行人尚有人民币464500.6元未受偿,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 辉审 判 员 张泽杭审 判 员 姚胜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金 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