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程旭东、马拴维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旭东,马拴维,李志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旭东,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娄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拴维,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娄烦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锁,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娄烦县。上诉人程旭东、马拴维、李志锁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初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旭东、马拴维、李志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旭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马拴维、李志锁支付程旭东车辆停运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2016年4月17日,马拴维、李志锁雇佣程旭东的车辆,从米峪镇曹家掌到太原蒙山大佛运送油松,运费1000元。程旭东将树苗送至罗成蒙山大佛工地,由于部分树苗不合格,工地挑选了部分树苗,剩余的树苗没有接收。程旭东与马拴维、李志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程旭东只好将树苗拉回自己家。树苗在程旭东车上放了两个多月,给程旭东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马拴维、李志锁应依法赔偿程旭东的损失。综上,为维护程旭东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马拴维、李志锁辩称,程旭东拉走树苗后,不知道拉到哪,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马拴维、李志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程旭东赔偿其28100元。事实与理由:程旭东拉树苗当时商定运费1000元由工地负责,后程旭东未将树苗送到工地,而是将树苗拉回其家中。给我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程旭东辩称,我拉树苗送到蒙山大佛那里,由于树苗不合格,工地只挑选了部分树苗,剩余的不接收,后又拉到娄烦,马拴维、李志锁也不作处理,故我要求赔偿。程旭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000元以及车辆停运损失2万元,共计21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马拴维购买被告李志锁高度为1.8米至2米的油松树苗,并由李志锁联系原告程旭东为马拴维从娄烦送往太原罗城蒙山大佛工地,李志锁和程旭东约定运费为1000元。截止当日下午5点多蒙山大佛工地收货人李福明共挑选了其中的124株油松树苗,剩余的157株没有接收。后来,程旭东将剩余的树苗拉回了娄烦县城自己家中。另查明,2016年4月,马拴维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程旭东赔偿树苗经济损失28100元,我院作出(2016)晋0123民初208号判决书,驳回了马拴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志锁为马拴维联系程旭东车辆运输树苗,并约定了运费,结合我院作出的(2016)晋0123民初208号判决书,工地没有全部接收树苗,并非程旭东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程旭东的运费,二被告应该给付,对程旭东的诉请应予支持。程旭东将树苗拉回自己家中,未采取积极的措施,造成树苗停放在车上,扩大了自己的损失,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予支持。判决:一、由被告马拴维、被告李志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程旭东运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旭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锁为马拴维联系程旭东车辆拉树苗,并约定了运费。工地没有全部接收树苗后,程旭东将树苗拉回自己家中,当事人各方均未采取积极措施处理,造成树苗停放在车上,损失扩大均有责任。程旭东主张停运损失理由不足,马拴维、李志锁的上诉主张,娄烦县人民法院(2016)晋0123民事判决已作处理,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旭东、马拴维、李志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程旭东负担325元,马拴维、李志锁负担3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锡文审 判 员 刘补年审 判 员 赵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田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