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7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丰臻与上海双臣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丰臻,上海双臣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82民初17914号原告:刘丰臻,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双臣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腾路1288号1幢5层E区502室。法定代表人:陈显宝。原告刘丰臻为与被告上海双臣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丰臻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邮寄快递业务往来。从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底,被告委托原告将其快递包裹包发俄罗斯,经过双方业务人员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快递费133456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快递费13345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义乌宅急送”快递信息详列单,总计运费145939元,延误赔偿3520元,免除运费8963元,原告在甲方收件人处签字,乙方收件人处由何强签字确认,但并无落款时间。原告提供的《际丰国际快递代理协议》由原告(乙方)与北京际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浙江省义乌市稠城、稠江、江东地区的代理,负责该区域的快递业务,……。原告提供的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显示何强原系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员工,于2016年2月1日从宅基送上海双臣国际物流浙江营业处经理岗位转岗为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销售主管,于2016年4月1日离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北京际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快递代理协议,原告与北京际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系代理关系,北京际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义乌某些地区开展快递运输业务,再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原告只是作为收件人的一方在签字确认,并未提供原告和“义乌宅急送”或何强存在快递运输合同的其他证据,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关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系“义乌宅急送”快递信息详列单,经查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经过工商登记设立,原告提供的证明系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开具,证明的内容又是何强于2016年2月1日从从宅基送上海双臣国际物流浙江营业处经理岗位转岗为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销售主管,而被告上海双臣宅急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何强如是被告的员工,应当由被告出具证明,况且,原告提供的上海宅急送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有载明何强在2016年2月1日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而载明是宅基送上海双臣国际物流的员工,宅基送上海双臣国际物流与被告上海双臣宅基送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也是不同的,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何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不能认定何强的签名系代表被告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亦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丰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何京伟人民陪审员 刘森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