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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钟礼高与罗伟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礼高,罗伟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549号原告:钟礼高,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玉、卢肖艳,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青,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钟礼高诉被告罗伟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春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产品,被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产品,该部分货款也未支付,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11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6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50000元。2015年2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1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粒所拖欠的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由被告电话下单,原告将塑料粒送至被告处。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已将送货单交付给了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已提供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礼高支付货款16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22日起以1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750元(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罗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