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冠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冠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商都五金大厦,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田建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3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天津国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冠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D座17门302室。法定代表人:李健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天津南开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3号。法定代表人:高之庆,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建东,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号。负责人:李建东,总经理。第三人:田建伟,男,195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冠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龙公司)、天津市华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冠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3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9日做出(2015)东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正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张克,被上诉人冠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上诉人天津商都五金大厦(以下简称商都大厦)的法定代表人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以下简称一五八酒店)的负责人李建东,第三人田建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正泰公司重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重审法院判令给付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的主体错误,给付主体应为冠龙公司。根据房屋租赁协议,采暖费由承租人冠龙公司、华帜公司交纳。冠龙公司、华帜公司仅是以一五八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2007年至2014年合同期内,承租人没有变更、租赁协议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重审法院免除承租人的交费义务,判决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承担租赁期间的采暖费明显不当。2、正泰公司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供热公司代垫了承租房屋的采暖费,然重审法院却把被上诉人交付的2014-2015年度的部分采暖费认定为2013-2014年度的应交采暖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重审法院判令正泰公司向冠龙公司、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返还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部分采暖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7年7月,冠龙公司、华帜公司已承租涉案房屋,并以金亚饭店名义对外经营,将涉案房屋中的第六层交给田建伟使用的是冠龙公司和华帜公司。2008年4月24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有李建东本人的签字也充分说明该出租行为与正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冠龙公司、华帜公司作为转租人,交纳采暖费是其合同义务,根本不存在冠龙公司、商都大厦替田建伟代为交纳采暖费情形,即使垫付也是为田建伟垫付,应向田建伟追要,而不是要求正泰公司返还。冠龙公司、商都大厦即使要求正泰公司返还,也应在2008年4月与田建伟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其在2015年主张2010年前的所谓权利,明显超过诉讼时效。4、重审法院认定返还的数额也是错误的。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的采暖费,并没有按照冠龙公司、华帜公司承租的面积及供热价格全额收取,仅收取100000元,但重审法院却按照第六层的面积全额返还采暖费,返还费用占到正泰公司收取的全部费用的36%,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冠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重审判决。事实及理由:1、2008年1月、4月与田建伟签订合同的是金亚饭店,其上级单位仍为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冠龙公司虽然已经签订租赁协议,但根本不可能掌握金亚饭店的证章。田建伟也多次强调是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所以正泰公司所阐述的是冠龙公司、华帜公司将该房屋出租给田建伟,不是事实。2、2010年4月后,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将商都大厦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李建东,李建东因此取得了商都大厦及其下属一五八酒店、金华园酒店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即开始了实际经营使用,导致冠龙公司无法再继续经营该两个饭店,所以正泰公司主张欠交的不足部分的采暖费与冠龙公司无关,冠龙公司必然不能承担交付采暖费的义务。3、田建伟在2015年5月才提交了其与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签订的三份租赁合同,冠龙公司才了解到其与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事宜,所以冠龙公司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正泰公司在2012-2013年度交纳总的采暖费是288156元,2013-2014年度交纳总的采暖费330000元,商都大厦工商注册面积15450平方米,一五八酒店及金华园酒店工商注册面积仅为3600平方米,不足总面积的五分之一,正泰公司却要求一五八酒店交纳223240元采暖费。而正泰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供热费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与田建伟签订租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合同相对方,田建伟一直没有交纳采暖费,直至2015年田建伟参加诉讼,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才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侵害,所以在2015年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华帜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正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冠龙公司、华帜公司给付正泰公司代垫的暖气费2832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959.76元;2、诉讼费由冠龙公司、华帜公司承担。庭审中,正泰公司撤回要求冠龙公司、华帜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0959.76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冠龙公司、华帜公司给付2014-2015年度暖气费差额73240元的诉讼请求。冠龙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返还冠龙公司替田建伟交纳的2009-2010年度的暖气费36000元;2、反诉费由正泰公司承担。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正泰公司返还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替田建伟交纳的2010-2011年度的暖气费36000元;2、正泰公司赔偿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空调维修费19000元及因供暖额外产生的电费60000元;3、反诉费由正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3号房屋的产权人原系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商都大厦系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下属企业,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华园酒店(以下简称金华园酒店)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亚饭店(以下简称金亚饭店)系商都大厦的分支机构。2004年1月1日,金亚饭店(甲方)与天津市河东区金嗓子练歌房(以下简称金嗓子练歌房)(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3号的金亚饭店的第六层的房屋、设备、设施及室内配有的家具、物品等交由乙方租用,租期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甲方处有金亚饭店盖章,乙方处有金嗓子练歌房盖章及田建伟签字。2007年7月1日,冠龙公司、华帜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原租赁协议已于2007年6月30日到期终止,现甲乙双方依据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继续租赁金亚饭店事宜,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3号的金亚饭店5581平方米,共10层,其中宾馆4908平方米,金华园酒店673平方米的房产、设备、设施及室内原有家具、物品交由乙方租用。二、租赁期限7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三、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1、租金标准:年租金¥120万元整……3、租金起付日:因金亚饭店的重新装修,正式营业时间双方商订为2008年1月1日,因此租金的起付日为2008年1月1日起……九、其他约定:1、因金亚饭店的重新装修,乙方作了大量的资金投入,鉴于本协议的租赁期限为7年,本协议终止之日,同等条件下甲方视协议执行程度应首选乙方继续合作。除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政府宏观调控的原因造成租赁协议不能续约的,则在本租赁协议到期前两个月内,甲乙双方应继续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原则上租金约定应延续本协议,但如根据市场环境有所调整的,调整幅度最高不超过20%。……该协议签订后,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将涉诉房屋交由冠龙公司及华帜公司使用并以金亚饭店名义进行经营。后金亚饭店更名为一五八酒店。2008年1月,金亚饭店(甲方)与金嗓子练歌房(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营地点不变,租赁面积为六层一部分700平方米,租期自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甲方处有金亚饭店盖章,乙方处有金嗓子练歌房盖章。2008年4月24日,金亚饭店(甲方)与金嗓子练歌房(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金亚饭店六层分为两部分A部分北侧约700平方米的歌舞厅及B部分南侧12套办公用房约300平方米,租给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甲方处有金亚饭店盖章及李建东签字,乙方处有金嗓子练歌房盖章及田建伟签字。2009年12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津国资企改(2009)226号《关于同意天津商都五金大厦整体改制的批复》同意商都大厦整体改制,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按不低于2万元价值在天津市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2010年4月26日,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作为转让方(甲方)、李建东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约定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将所拥有的商都大厦100%股权有偿转让给李建东,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20000元整。该合同载明根据天津阜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截止2009年10月31日,商都大厦资产评估价值总额18000元,负债总额0,净资产0元。该合同第四条产权转让涉及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办法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采用如下方式处理:按转让方案执行(不涉及债权、债务的承继和清偿问题)。”该合同第五条产权转让中涉及资产处置约定:“经甲、乙双方同意,采用如下方式处理:1、不涉及。”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做出津国资改组【2011】24号《关于同意对天津市正泰实业总公司等四户企业进行重组的批复》,同意由正泰公司(原名称为天津市正泰实业总公司)以接收天津交电采购供应站、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和天津金都五金大厦有限公司资产、债权、债务和人员为条件对上述3家企业实行兼并。2012年12月3日,天津市正泰实业总公司更名为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3日,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3号房屋及场地所有权人变更为正泰公司。对于涉诉房屋交纳暖气费查明如下:2009年12月30日,天津市金都五金大厦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金牌158商务酒店交来采暖费2009年-2010年度100000元。2011年1月28日,天津市金都五金大厦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金牌158商务酒店交来暖气费2010年-2011年度100000元。2013年11月25日,正泰公司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3号房屋向天津一热供热中心交纳2012-2013年度采暖费281156.40元。2014年4月1日,正泰公司就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六纬路133号房屋按单价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向天津一热供热中心交纳2013-2014年度采暖费330000元(其中包含本案涉诉房屋的采暖费223240元)。2014年4月2日,正泰公司向冠龙公司(金牌158商务酒店)、华帜公司出具《催费通知》,内容为:“根据贵我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贵公司承担租赁期间内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等能源使用费的支付,我公司按月据实收取为贵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不得拖欠。’然贵公司现已拖欠我公司代垫暖气费人民币283240元,其中:按供热公司供热的收费政策,2011年至2012年度采暖费免除;2012年至2013年度采暖费按60%收取,即60000元;2013年至2014年度按重新核定供热面积核准收费,即223240元。期间我公司人员到贵公司多次催收代垫费用,贵公司至今没有支付。贵公司的拖欠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的经营和职工的生活……”2014年11月14日,正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金牌158商务酒店交来预收2014年-2015年部分暖气费(待结算)1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给付暖气费义务方的确定。冠龙公司提出自2010年4月之后其和华帜公司均未再实际管理使用租赁物,因此冠龙公司不应承担给付暖气费义务的主张,以及商都大厦和一五八酒店提出的现在涉诉房屋自2010年4月之后由其实际使用,但因为冠龙公司给付施工队的工程款已经给了正泰公司,正泰公司没有给施工队,导致酒店的第1-5层被施工队占用,施工队不交暖气费,导致酒店也无法交纳暖气费的主张,正泰公司均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冠龙公司、商都大厦、一五八酒店的自认,2007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诉争房屋由冠龙公司使用,2010年4月之后诉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商都大厦和一五八酒店,冠龙公司和华帜公司已不再使用,并且正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冠龙公司和华帜公司还在实际使用涉诉房屋,故给付暖气费的义务应当为实际使用人即商都大厦和一五八酒店。冠龙公司及华帜公司自2010年4月份之后不应承担给付暖气费的义务。华帜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应视为放弃诉讼中的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对于供热面积问题。正泰公司认为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大于2007年7月1日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与华帜公司、冠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确定的5581平方米,但是以5581平方米为准。冠龙公司、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认为,在李建东取得经营使用权之后,酒店及饭店的实际注册面积为3660平方米,且在催款通知上2012-2013年度采暖费是按照60%收取为60000元,如果是全额收取也就是100000元,除以单价,面积也就是3000多平方米,因此应当按照3000平方米计算。原审法院认为,供热面积与房屋租赁面积并不一定等同,因此不能仅凭租赁面积确定实际供热面积,故对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均不予采信。对于2012-2013年度采暖费,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提供了正泰公司的《催款通知》,该通知系正泰公司所出具,且通知中也明确写明2012-2013年度采暖费按60%收取为60000元,商都大厦、一五八酒店所抗辩的不予交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商都大厦、一五八酒店应向正泰公司交纳60000元采暖费。对于2013-2014年度采暖费,正泰公司要求按重新核定的供热面积收费为223240元收费,但未能提供已与实际使用人重新核定了供热面积的证据,不予采信。商都大厦、一五八酒店认为该年度供热仍不达标,不应当交纳,也未能提供供热不达标的有效证据,现其提供的向正泰公司报修的证据,只是其单方做出的证明,是否已经向正泰公司送达,其未能进行证明,因此对于商都大厦、一五八酒店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2014-2015年度中,正泰公司虽然在交纳的采暖费中写为部分费用即150000元的采暖费,但在同等情形下,也应当在重新对面积进行核定后才能确定应交纳的采暖费,但正泰公司亦未能提供已与实际使用人重新核定了供热面积的证据,亦不予采信。另2013-2014年度及2014-2015年度的收费标准一致,因此原审法院确定2013-2014年度的供热费比照2014-2015年度的标准,由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向正泰公司交纳150000元。对于正泰公司要求给付2014-2015年度不足部分供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冠龙公司的反诉请求,正泰公司认为不应返还且已过诉讼时效。在本案原审案件上诉过程中,田建伟参加了二审诉讼,并提供其与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的下属单位商都大厦的分支机构金亚饭店的三份房屋租赁合同,其认为在冠龙公司及华帜公司租住之前已经××了××河东区××层,对此冠龙公司、商都大厦和一五八酒店均认为在各自使用过程中,已经替田建伟交付了采暖费,并且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返还多交的采暖费。对田建伟在实际使用涉诉房屋第六层,应予确认。在冠龙公司使用过程中及商都大厦、一五八酒店使用过程中,应当剔除田建伟所使用的供热面积部分,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该部分的实际面积数额的情况下,比照其使用的房屋面积1000平方米计算,因此在冠龙公司使用期间所交给正泰公司的暖气费中应当扣除田建伟所使用的1000平方米产生的采暖费用,另冠龙公司在2015年5月本案的二审案件开庭时才通过田建伟了解到存在租赁关系事宜,故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正泰公司应当返还冠龙公司2009-2010年度为田建伟多交纳的采暖费,即1000平方米×36元/平方米,共计36000元。对于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提出的要求正泰公司返还其2010-2011年度为田建伟多交纳暖气费的反诉请求。同上文所述理由,正泰公司应当返还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2010-2011年度为田建伟多交纳的暖气费,即1000平方米×36元/平方米,共计36000元。对于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提出的要求正泰公司赔偿2012-2013年度空调维修费及额外产生电费的反诉请求。正泰公司不予认可。庭审中,正泰公司认可在2012-2013年度供热不达标,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认为其经营的是旅店,如供暖不达标,势必会用到空调制热,为此产生了空调修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正泰公司在该年度已经减免部分采暖费,故减免的部分就可以作为因供暖不足而进行的补偿,且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所述的超出的电费,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一五八酒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商都大厦应当对一五八酒店的各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正泰公司当庭撤回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正泰公司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连带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2012-2013年度采暖费60000元、2013-2014年度采暖费150000元,以上共计2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冠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09-2010年度部分采暖费36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2010-2011年度部分采暖费36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对方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563元,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连带负担36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与冠龙公司、华帜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当事人自愿签订的,且已实际履行。正泰公司作为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资产、债权、债务、人员的接收单位,《租赁协议》所涉权利义务亦由正泰公司享有和承担。《租赁协议》签订后,冠龙公司、华帜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了重新装修,并实际以金亚饭店(一五八酒店)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亦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2010年4月26日,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将其下属企业商都大厦100%的股权转让给李建东,李建东成为商都大厦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商都大厦分支机构金亚饭店(一五八酒店)的负责人。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主张自李建东受让股权开始对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进行实际的经营管理。冠龙公司亦主张自李建东受让商都大厦的股权开始,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由李建东实际经营管理,致使冠龙公司无法对租赁房屋继续承租使用。虽然李建东系冠龙公司的股东,又是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慧的弟弟,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毕竟主体不同,故天津五金采购供应站在《租赁协议》履行期间,将商都大厦100%的股权转让给李建东,导致冠龙公司未能继续承租使用涉案房屋,现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认可自2010年4月26日后使用涉案房屋进行经营,故原审法院判决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承担2012-2013年度、2013-1014年度的采暖费,并无不当。关于采暖费的数额问题。从正泰公司提供的其向供热单位交纳采暖费的发票看,2012-2013年度应收采暖费468594元,优惠率40%,实收金额281156.40元,收费面积13016.50平方米;2013-2014年度应收、实收采暖费330000元,收费面积8250平方米。现正泰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供热面积,故其要求冠龙公司及华帜公司交纳2013-2014年度采暖费22324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比照此前交纳采暖费的数额及2014-2015年度的标准,确定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采暖费的数额分别为60000元、150000元,并无不当。鉴于商都大厦已交纳2014-2015年度采暖费150000元,且正泰公司并未提供其向供热部门交纳供热费的实际数额,故其要求冠龙公司、华帜公司补交2014-2015年度供热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冠龙公司、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反诉要求正泰公司返还2009-2010年度、2010-2011年度部分采暖费问题。冠龙公司、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均主张在各自经营使用涉案房屋期间,为田建伟垫付了采暖费,则其可向田建伟主张权利。故冠龙公司、商都大厦及一五八酒店反诉要求正泰公司返还为田建伟垫付采暖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三、驳回上诉人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冠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商都五金大厦、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的反诉请求。如被上诉人天津冠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商都五金大厦、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63元,由上诉人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被上诉人天津冠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上诉人天津商都五金大厦、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连带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上诉人天津正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被上诉人天津冠龙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上诉人天津商都五金大厦、天津商都五金大厦金牌一五八商务酒店连带负担6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强国琴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新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