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初0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707苏州澎缘食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澎缘食品有限公司,苏州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初0707号原告:苏州澎缘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达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姚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刚,男,公司员工。被告:苏州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柳湖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如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澎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澎缘公司”)与被告苏州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贵学、杨永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如柱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澎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之味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判令天之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律师服务费3万元,共计108万元;3、天之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3年04月02日,张如柱为公司原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03月02日,张如柱转让了其澎缘公司全部股份。2014年12月01日,张如柱另成立了天之味公司。2014年03月2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29类的“澎缘”商标并于2015年04月28日获得注册。2016年01月27日,原告因天之味公司投递的邮件上印有原告的商品商标、公司名称及地址,向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吴中市场监管局”)报案。2016年03月25日,吴中市场监管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天之味公司答辩称:1、其不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主张的105万损失和3万元律师费没有证据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其中推广协议系复印件,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网页截图内容系原告在网上发布的公司简要情况介绍,与本案所涉的争议无直接关联性,故对其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与客户签订的代理协议,上述代理协议落款处只有原告的盖章和交易相对方的个人签名,但没有交易相对方的主体材料,因此在无法确认交易相对方是否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澎缘公司系涉案第14171849号“澎缘”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茶、谷粉制食品、粽子、包子、饺子、面粉、面条为主的预制食品、藕粉、番茄酱(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04月28日至2025年04月27日。2016年3月25日,吴中市场监管局出具吴市监罚字(2016)G07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01月27日,吴中市场监管局接澎缘公司举报,对天之味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在天之味公司的仓库中查获“澎缘食品”手抓饼20箱,该手抓饼的包装箱上印有“生产商:澎缘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工业园”等内容;在天之味公司的辅材仓库中查获“澎缘食品”手抓饼外包装箱1160个,该包装箱上亦印有“生产商:澎缘食品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采莲工业园”等内容。天之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如柱陈述,其销售的标有“澎缘食品”手抓饼的单价为78元/箱,除了被行政查处到的20箱外,其还通过网络途径销售了4箱,另外印有“澎缘食品”手抓饼外包装箱的进货单价为1.85元/个。据此,认定天之味公司的违法经营额4018元。同时,张如柱陈述天之味公司系其和张亮亮合伙开的,张亮亮原是公司股东之一,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财务、采购和销售,其公司所标示的“澎缘食品”的纸箱是张亮亮采购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因为其和张亮亮发生矛盾,现已无法联系张亮亮。同时,在现场查明,天之味公司生产经营手抓饼时主要使用的是张麦夫和天之味两个标识。吴中市场监管局认为天之味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手抓饼上使用了“澎缘”这一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构成商标侵权的行为;同时,天之味公司在其生产的手抓饼上未如实标注生产者等相关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上虚假标注内容的行为。天之味公司的行为同时违反了上述两部法律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择一重处原则,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没收天之味公司生产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手抓饼20箱、外包装纸箱1160个,罚款人民币6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天之味公司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缴纳了罚款6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吴中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上述行政处罚案件的卷宗材料。据卷宗中所附的现场照片显示,天之味公司仓库中除了20箱印有“澎缘食品”图文字样的手抓饼外,其余手抓饼全都是用“张麦夫”和“天之味”图文的纸箱进行包装。另查明,澎缘公司成立于2013年04月02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速冻食品[速冻面米食品(生制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注册资本50万元。天之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01日,核准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速冻食品;销售:食用农产品,日用百货,注册资本50万元。再查明,在诉讼中,澎缘公司主张按照法定赔偿来确定损害赔偿金额,其认为天之味公司生产量约每月14万箱,每箱出厂价约75元,从被告成立之日起到2016年01月27日总共14个月,总计金额约1050万元,根据行业利润10%,被告非法获利高达105万元。根据吴中区市场监管局现场查证1160个包装计算,每个月进2次包装箱,留20%的库存,1160*5=5800个,每月2次共计11600个包装箱,符合每月1万箱的产量。其认为涉案商标在长三角地区享有知名度,受到广大客户认可,并且被告侵权时间长、侵权规模大,因此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同时,澎缘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一份,主张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权及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澎缘公司系涉案第14171849号“澎缘”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庭审比对,天之味公司生产的手抓饼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别商品,手抓饼的包装箱上标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澎缘”标识。天之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澎缘公司对于天之味公司每月的销量、行业利润、每月留20%的库存、每箱产品的出厂价等问题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侵权时间从被告成立之日起算,而天之味公司成立之时澎缘公司的商标尚未获得注册,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载明天之味公司生产产品主要使用的是“张麦夫”和“天之味”图文标识的包装箱,故澎缘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澎缘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天之味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天之味公司经营规模、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情况及澎缘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项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关于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院注意到天之味公司接受了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缴纳了6万元的罚款,被控侵权产品也已全部被没收,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天之味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在确定损害赔偿金额时对于该因素应一并予以考虑。关于澎缘公司要求天之味公司支付其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本院将根据案件代理的必要性、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的实际付出等因素进行认定。综合以上因素,对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酌定为7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第141718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苏州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澎缘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合计7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州澎缘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原告苏州澎缘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被告苏州天之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林银勇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韦婷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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