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终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扬州四叶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仪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仪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扬州四叶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3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仪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滨江新城文兴路8号漫绿苑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四叶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茱萸湾路189号。法定代表人:王继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川,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仪征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四叶草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新民初字第0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叶草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5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仪征碧桂园项目渠道入会服务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我公司组织50人的营销团队,为被告房地产项目提供线下线上推广服务,被告在每月5日前按照3000元/月/人标准支付上月团队运作费,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实际提供服务期间为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7月8日,协议期内,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拒绝支付服务费。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服务费3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碧桂园公司原审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仪征碧桂园项目渠道入会服务合同》无效,原告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存在严重欺诈行为,原告自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7月份期间的法定代表人一直由我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的职工潘萍萍担任,但涉案合同中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欺诈我公司,将法定代表人改为刘耀明,我公司在劳动合同及附件中规定了销售人员不能自营或者参与商业性活动,涉案的服务合同是原告以欺诈的手段签订,并非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公司不予认可,且签订涉案合同之后,我公司并未接受到原告所谓的50人营销团队线下服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主张服务费用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也无法律效力,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5年5月,双方签订了《仪征碧桂园项目渠道入会服务合同》一份,该份合同载明原告作为被告仪征碧桂园项目合作房源独家服务商,为被告提供线上及线下服务,负责组织客户到现场参与项目的房源销售,并配合被告完成客户的入会活动工作,原告提供线下推广活动,原告利用自身的营销团队即6名项目经理和44名渠道专员合计50人的渠道营销团队,针对合作的电商项目组织并整合平台渠道资源,为项目引导参加入会的客户到楼盘销售现场或楼盘销售外展点,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月/人的团队运作费,被告需要在每月5日前将上述运作费支付给原告,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如继续合作,双方应另行协商续约事宜,同等条件下,原告享有优先续约权。四叶草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潘萍萍。2015年7月3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潘萍萍变更为刘耀明。2014年2月26日,潘萍萍进入被告碧桂园公司工作,并于2015年8月10日离职。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签订的《仪征碧桂园项目渠道入会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虽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潘萍萍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但该行为并未违反合同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的效力的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仪征碧桂园项目渠道入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组织50人的团队为被告提供服务,原告提供的证人于某的证言、考勤表、发票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已组织了50人的团队向被告提供线下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双方约定服务费为3000元/人/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服务费共计300000元,被告碧桂园公司的辩解并无相应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碧桂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叶草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碧桂园公司负担。判决后,碧桂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在签订《仪征碧桂园项目渠道入会服务合同》时隐瞒了潘萍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存在欺诈,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合同无效;2、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实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四叶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组织50人的团队为上诉人提供线上线下服务,上诉人应当支付服务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碧桂园公司认为四叶草隐瞒了潘萍萍系其法定代表人构成了欺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案《仪征碧桂园项目渠道入会服务合同》,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7)苏10民终443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叶草公司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驳回了碧桂园公司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四叶草公司在签订《仪征碧桂园项目渠道入会服务合同》时不存在欺诈,故上诉人再以欺诈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四叶草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人证言、考勤表、发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基本能够证实其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碧桂园公司也应按约向四叶草公司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碧桂园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柏 鸣审判员 韩 冰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羊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