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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81民初3165号原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原告王某某,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谷一鹤,长春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金波,系村长兼村书记。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扶余市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一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兄弟关系,均系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第一轮土地发包时,二原告在三岔河镇联盟村各分得了3.5亩土地。1991年调整土地面积时,二原告各分得3.5亩,联盟村村民委员会台帐有记载。原告王树深分得土地后,委托给王某某经营管理。王某某自己经营耕种几年后,将自己和王树深的土地共计7亩又发包给本村村民经营耕种,后二原告外出打工。1999年,二原告得知自己分得的承包地被村委会收回,变成村里的机动地。二原告的户籍自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起一直在三岔河镇联盟村,村委会在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前提下将二原告土地收回是违反法律的,从1999年起,二原告一直在向村委会索要土地,村委会拒绝返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承包地7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一、证人刘云秋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联盟村各分得3.5亩土地;二、证人姜延章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联盟村共分得七亩土地;三、证人魏志方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证人魏志方耕种的是二原告的土地;四、证人潘永和书面证言一份,拟证明二轮分地时,证人参与分地了,二原告各分得3.5亩土地;五、联盟村土地台帐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在联盟村各分得3.5亩土地。被告辩称,第一轮土地承包中,二原告在被告处分得了承包地,因当时上缴农业提留税和农业税,种地存在亏损情况,二原告主动提出不予耕种,土地弃荒多年,村委会才将土地收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上曾通知二原告到村上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未到村上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所诉村上强行收回土地,不是事实,是二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中放弃耕种,村委会根据土地承包方案细则和1992年实行的农业承包法的规定,经营方超过两年放弃经营的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二轮土地承包中,二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以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和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如下的证据材料:说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在1991年土地小调整时符合分地条件,但是二原告不予耕种,向村委会主动提出无钱缴纳农业税和提留税,并且弃荒多年,所以村委会收回土地;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原告是兄弟关系,均系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三岔河镇联盟村各分得3.5亩土地,1991年被告调整土地面积时,王某某和王某某还是分得原来面积的土地。后被告将二原告分得的承包地收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未和三岔河镇联盟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说明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没有和被告三岔河镇联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解释》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即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也应裁定驳回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树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王某某、王树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轶男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