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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任长城与斯琴巴特尔、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长城,斯琴巴特尔,牧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357号原告:任长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崇,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斯琴巴特尔,男,1977年5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牧仁,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任长城与被告斯琴巴特尔、牧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崇,被告斯琴巴特尔、牧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长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斯琴巴特尔偿还原告任长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牧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斯琴巴特尔于2015年5月向任长城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因斯琴巴特尔未偿还,于2016年3月1日向任长城出具借条,本息合计137500元,还款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利息为月利率4%。牧仁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被告斯琴巴特尔、牧仁承认原告任长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琴巴特尔偿还原告任长城借款本金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斯琴巴特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任长城自2016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牧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斯琴巴特尔、牧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兰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