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翁诗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诗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诗双,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诗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芳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诗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0日10时许,在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青澳下坑码头菜排上,被告人翁诗双因被害人阮某1与其父亲阮某2灼未按约定数量交易菜苗产生争执,其将阮某2灼推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阮某1肋部,阮某2灼与被害人阮某1将剩余菜苗买走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阮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翁诗双赔偿被害人阮某1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翁诗双主动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翁诗双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翁诗双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0时许,在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青澳下坑码头菜排上,被告人翁诗双因被害人阮某1与其父亲阮某2灼未按约定数量交易菜苗产生争执,其将阮某2灼推倒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阮某1肋部。而后,被害人阮某1与阮某2灼将事先约定的菜苗买走后离开。经鉴定,被害人阮某1左侧第7、8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翁诗双赔偿被害人阮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翁诗双主动到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翁诗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阮某2灼、翁某、阮某2銮证言,被害人阮某1陈述,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鉴[2015]1541号鉴定书、伤检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收条、自愿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声明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诗双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阮某1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翁诗双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诗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人民陪审员 林锡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第五百零六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作出叙述,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