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琛、杭州梅杭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琛,杭州梅杭门业有限公司,方宜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琛,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裘晓,浙江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梅杭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街道孔湖村。法定代表人:朱正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霖,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方宜兴,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郑琛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梅杭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杭公司)、原审被告方宜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10日进行调查。上诉人郑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钦、被上诉人梅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矛、梅霖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琛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杭萧商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梅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梅杭公司主体不适格。梅杭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已变更公司名称,原公司名称不再受法律保护,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合同性质、案由及管辖法院认定不正确。三、梅杭公司主张郑琛欠款金额为1120509元缺乏事实依据,利息和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四、梅杭公司主张自2013年9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梅杭公司辩称:1、梅杭公司仅是进行了名称变更,公司主体的权利义务并未因更名而丧失,起诉时是因为公司内部信息沟通不畅导致。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加工定做合同正确。3、一审法院认定欠款的金额正确。4、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郑琛须承担相应利息。5、本案中不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原审被告方宜兴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29日,方宜兴以山东省潍坊市世豪皇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以下简称世豪公司)的名义与梅杭公司(作为乙方)订立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做不锈钢包厢门、卫生间门,其中包厢门每套单价为4800元,卫生间门每套单价为2700元,又备注,包厢门包括两项地弹簧和拉手在内,另加GMT重型地弹簧每个350元,拉手每副750元,包厢门重量不低于300斤;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20万元,地弹簧安装完毕、成品门发货前支付到货款的80%,成品门到现场付到已到货物的95%,项目结束后,甲方在一年内向乙方付清全部余款;项目期限为按甲方要求时间内进场,与其他工种配合施工,安装进度不得慢于整体工程进度,如遇施工现场基础工程或其他配合工程延期等情况,工期作相应顺延;项目结算为每批成品货到现场甲方向乙方提供两份已到货物的明细清单,由甲方代表清点签字确认后一份留底,一份交给乙方,乙方凭此明细清单作为付款凭证向甲方结算工程款(合同第七条第1款);项目施工尾期,由乙方提供项目造价结算书,双方核对数量和总价后,由甲方签字盖章,作为本项目最终结算(合同第七条第2款);甲方指派李某为工地代表负责协调甲方的相关事宜,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甲方需要变更工地代表的,需向乙方提出书面申请并经乙方的书面同意才能变更,在项目履行过程中此指派人员的所有签名视为甲方的行为;违约责任为项目结束后,如到项目余款期限,甲方仍未付清余款部分,每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给乙方等内容。方宜兴作为甲方处签名并加盖世豪公司的印鉴,郑琛在上述合同所附2份式样图纸上签名确认。2012年10月12日,方宜兴再次以世豪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梅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做不锈钢折弯件。价款明细:1.材料价格(联众正材201系),标牌1.0MM仿红铜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220元,标牌1.2MM仿红铜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标牌1.0MM黑钛金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150元,标牌1.2MM黑钛金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185元,标牌1.0MM宝石蓝不锈钢单价为每平方米200元,折边加工费为每平方米40元,安装费为每平方米60元,玻璃胶等辅助材料为每平方米13元;本项目折弯件线条展开面小于30公分的采用1毫米的不锈钢材料制作安装,大于、等于30公分的采用1.2毫米的不锈钢材料制作安装,板面弯圆件另加每平方米15加工费,正面五公分内线条另加每平方米3元加工安装费,洗槽处理单槽为每平方米1.5元洗槽加工费;本项目按实际展开安装面积结算,包括被掩盖部分,长方形三角形按最宽最长面积结算,特殊造型另订。关于付款方式、项目期限、项目结算及违约责任与前一合同约定相同。方宜兴在甲方处签名。2012年11月3日,方宜兴向梅杭公司出具授权书1份,该授权书载明:现本公司/本人特授权周某为我方在施工现场全权代表,具体权限包括签收各种送货单、联系单及项目变更设计资料确认等,其签字代表本公司/本人。上述两份合同及授权书生效后,梅杭公司即根据上述两份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及方宜兴、郑琛或周某出具的工程联系单的要求,履行加工安装包厢门、卫生间门及其他不锈钢折弯件的义务,期间方宜兴陆续支付了定金20万元及部分价款。2013年7月20日,郑琛以世豪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梅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双方此前签订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现工程并未全部结束,仍有95扇包厢门、33扇卫生间门、73套门牌造型等全部不锈钢制品未运送至施工现场,不锈钢工程中还有剩余部分收尾工程并未完成,现双方协商一致,就合同履行的一些事项约定如下:一、本补充协议签订后,剩余定做的货物,乙方在甲方支付前述货物款10万元即日起10日全部运送至甲方施工现场;二、甲方有权派代表到乙方处验货装车,但在乙方每批货物装车完成,甲方按该批货物实际价格100%付款后,乙方进行发货,本协议第一条甲方所支付的款项为第一批货物的货款;三、乙方在货物送至甲方施工现场后及时进行安装工作,并且在全部货物到达甲方施工场地后15日内全部安装完毕,不出现任何遗留问题;四、安装工作全部完成后,双方应立即对工程质量、规格数量进行验收和验方,并对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以确定总造价,上述工作甲方有权指定专业第三方参与;五、工程总造价确定后3个月内甲方将剩余款项(不包括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向乙方支付完毕,如甲方不能如期付款,余款由补充协议签字人支付,补充协议签字人知晓前期方宜兴两份合同和授权书;六、乙方如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供货或安装完毕,每迟延一天应向甲方支付2万元违约金,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应付的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货物或工程质量、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约甲方造成损失,甲方也有权从应付工程款予以扣除。郑琛作为甲方负责人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名。同年9月4日,郑琛再次以世豪公司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梅杭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因甲方现场未具备条件,场所工程经甲方同意乙方施工工期延续到2013年9月13日之前完工(在现场安装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乙方如延误一天赔偿甲方违约金2万元,如超出五天本合同自动解除;签订本补充协议时,乙方应在2013年9月7日前将甲方场所所定制的73个不锈钢门牌、包厢门及所有加工产品送到甲方场所,(另有临时补充定制产品不包括在内,且订制产品先核对数量后款到发货)如在2013年9月7日甲方定制产品乙方还未能运达甲方场所,本合同自动解除;在施工中双方共同核对数量,核算工程款项,价格按前期约定价格执行,双方共同验收认定,共同核准工程总量,剩余工程款甲方按原合同履行付款,如甲方不按合同付款,尾款由本人支付。上述两份补充协议签订后,梅杭公司即按约交付了剩余的包厢门、卫生间门及其他不锈钢折弯件并进行了安装,但方宜兴、郑琛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13日,梅杭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即与周而元对案涉包厢门、卫生间门及其他不锈钢折弯件的数量、价格及总价款等进行了结算,周某在梅杭公司制作的不锈钢线条汇总、不锈钢异形汇总上对争议部分进行修改后签字确认(注:该两份汇总中未包含地弹簧和拉手的价款,即地弹簧和拉手的价款应包含在包厢门、卫生间门的价格中,未重复计价),该两份汇总经修改后的价款分别为2024633.37元、4715876元,合计6740509.37元,而方宜兴、郑琛自2012年10月份起至2013年7月28日期间陆续向梅杭公司支付价款合计562万元(包括定金20万元),方宜兴、郑琛尚欠梅杭公司价款1120509.37元。另查明,方宜兴、郑琛虽以世豪公司的名义与梅杭订立合同后,但该公司至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在世豪公司筹备阶段,方宜兴、郑琛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梅杭公司之间签订了不锈钢加工定做合同、补充协议各2份,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但因该世豪公司至今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由此方宜兴、郑琛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方宜兴、郑琛承担。郑琛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因郑琛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超过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故对郑琛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郑琛辩称提供的货物及使用的材料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即其中73个包厢门的重量未达到最低300斤的要求、75个卫生间门中间的压膜图案造型材料未按约使用不锈钢材质而是塑胶,以及所有板材材质未按约使用联众正材201系材料,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方宜兴、郑琛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未向梅杭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且根据郑琛在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建设工程自2014年总体工程全部完工后即已使用,故原审法院对郑琛的上述辩称及提出对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郑琛辩称周某无权对案涉包厢门、卫生间门及其他不锈钢折弯件等的加工安装总价款进行结算,但根据方宜兴出具的授权书表明周某为其的全权代理人,并可以对送货单、项目变更设计资料、联系单等重大事项进行确认,而送货单上本身记载了价款,为此,周某对案涉包厢门、卫生间门及其他不锈钢折弯件等的加工安装总价款的确认,可以作为梅杭公司与郑琛、方宜兴之间的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对郑琛的上述辩称及提出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采纳。根据某对不锈钢线条汇总、不锈钢异形汇总中所确认的总价款,并不包含地弹簧及拉手的价款,为此,郑琛辩称该两项价款重复计算,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郑琛辩称包厢门门套、卫生间门门套的安装及相应的材料不应单独计价,以及93套包厢门、部分卫生间门存在重复计价,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梅杭公司要求方宜兴、郑琛支付尚欠价款1120509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鉴于梅杭公司完工的时间在2013年9月13日,为此,对其主张的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上述价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对其余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方宜兴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梅杭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判决如下:一、方宜兴、郑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梅杭公司价款1120509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梅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方宜兴、郑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8元,由梅杭公司负担597元,方宜兴、郑琛负担17991元。二审中,郑琛、梅杭公司、方宜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梅杭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由杭州梅杭不锈钢有限公司更名为现名称(杭州梅杭门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梅杭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义务,其具备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郑琛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方宜兴、郑琛在公司筹备阶段以公司名义与梅杭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加工方按照定作方提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定作方接受加工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并给付约定报酬,合同性质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属性。一审法院就此认定本案案由正确,郑琛主张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管辖异议,经审查,郑琛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故原审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管辖权,对郑琛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总体工程全部完工前后,郑琛及方宜兴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且周某通过授权可以对送货单、项目变更设计等资料的重大事项进行确认,故周某对加工安装总价款的确认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郑琛提出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的申请不予采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郑琛还认为安装材料等存在重复计价,但未就此提出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梅杭公司主张郑琛、方宜兴尚欠工程价款1120509元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工程价款,原审法院判令郑琛、方宜兴向梅杭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郑琛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88元,由上诉人郑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正权审 判 员  潘才敏代理审判员  王 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一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