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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朱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朱启华,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8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东大街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979484-2。主要负责人:刘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珊珊,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磊,系该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启华,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住会昌县。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新宁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9926227-1。法定代表人:朱启华,董事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与被告朱启华、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启华、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朱启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享有被告朱启华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朱启华向原告申请的个人商务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24日,被告朱启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启华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朱启华可根据需要逐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同日被告朱启华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启华提供其享有所有权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房屋(房产证号: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朱启华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8月24日,被告朱启华根据借款合同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并于当日从原告处支用借款200000元。支用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朱启华取得借款后,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的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足额的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贷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朱启华、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被告朱启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谈话记录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启华签订了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朱启华以其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房屋作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手续;3、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函复印件、公司章程复印件,证明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启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借款支用单、借据复印件、放款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启华发放贷款200000元;5、被告朱启华的还款流水,证明被告朱启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朱启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5年7月6日,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愿为被告朱启华向原告申请的个人商务抵押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为此,2015年8月24日,被告朱启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朱启华提供可循环使用的借款,授信额度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24日至2025年8月24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被告朱启华可根据需要逐笔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借款采用固定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担保方式为抵押;如被告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等情形,则构成违约,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如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同日被告朱启华又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36006611315083708620),抵押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朱启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房屋(房产证号: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向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朱启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朱启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75%,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打入被告朱启华的账户,被告朱启华同时立下借据给原告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启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仅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7月24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朱启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因被告朱启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终止对被告授信额度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付至2016年7月24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启华用其所有的位于会昌县文武坝镇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朱启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朱启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启华、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启华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912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对被告朱启华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会昌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启华、会昌县启平道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云人民陪审员  肖连庆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