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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9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皖平、吴倩、吴恒、田文基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99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皖平,吴倩,吴恒,田文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9917号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康。委托代理人:金菁,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姚华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增城市。被告:江皖平,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倩,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吴恒,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田文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皖平、吴倩、吴恒、田文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菁,被告江皖平、吴倩、吴恒、田文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皖平、吴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皖平、吴倩提供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月利率为15‰,逾期罚息为月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恒、田文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恒、田文基对被告江皖平、吴倩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被告江皖平、吴倩发放贷款500000元。贷款前期,被告江皖平、吴倩均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但自2014年9月15日起,被告江皖平、吴倩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之后陆续清偿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5年12月30日起再无归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共计尚欠借款本金181298.49元,逾期利息42494.15元、复息7810.32元。被告吴恒、田文基亦无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江皖平、吴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1298.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4日为60203.77元,之后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恒、田文基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四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财产保全、公告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江皖平无答辩。被告吴倩无答辩。被告吴恒无答辩。被告田文基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江皖平、吴倩签订编号为025804120140019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江皖平、吴倩出借微、小企业(主)贷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原告提前实现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对逾期未还的本息按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期间从逾期之日起至应付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两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宣布所有已贷出的借款立即到期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吴恒、田文基签订编号为0258070201400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恒、田文基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258041201400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债务人应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某)、主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情况下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贷款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以及主合同债务在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或者主合同项下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江皖平、吴倩622439150000017801账户发放贷款500000元。同日,被告江皖平、吴倩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日为2014年5月16日,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6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江皖平、吴倩在贷款前期均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但自2014年9月15日开始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后被告江皖平、吴倩陆续清偿部分贷款本金,自2015年12月30日后即无继续清偿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7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181298.49元,亦无支付部分借款利息、罚息及复息。现原告认为被告江皖平、吴倩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吴恒、田文基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诉至本院。另查,截止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江皖平、吴倩尚欠借款本金181298.49元未予清偿。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凭证、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皖平、吴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吴恒、田文基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合同缔约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各缔约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在《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已经依约向被告江皖平、吴倩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江皖平,吴倩尚欠借款本金181298.49元未予归还,并提供了还款记录表、欠息情况表进行佐证,依据充分。四被告未到庭就尚欠贷款金额及还款情况进行答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均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江皖平,吴倩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中长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贷款(包括贷款合同生效日起一年内应分笔拨付的所有资金)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期限,按贷款合同生效日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计息,每满一年后(分笔拨付的以第一笔贷款的发放日为准),再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中长期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二十日为结息日。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2013年7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故《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水平及约定计收罚息(包括复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涉案借款到期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包括复利)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涉案借款到期后,则应当参照《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罚息部分不应计收复利)以181298.4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吴恒、田文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属于保证担保范围,且原告要求上述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恒、田文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江皖平、吴倩追偿。四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启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江皖平、吴倩共同清偿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1298.4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2015年11月16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自2015年11月17日起参照《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的逾期罚息标准(罚息部分不计收复利)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吴恒、田文基共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皖平、吴倩追偿;三、驳回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23元,由江皖平、吴倩共同负担。上述受理费4923元已经由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由江皖平、吴倩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谭新衡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佳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