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少义与韩新华、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义,韩新华,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325号原告:刘少义,男,1960年6月1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高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新华,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新华,总经��。原告刘少义与被告韩新华、河南坤昊房产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昊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豪兵、侯高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华、坤昊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月2%自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韩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少义应被告韩新华之邀,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出借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自2015年6月开���,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未再清偿本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原告认为,债务到期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坤昊房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有证据证明其股东即法定代表人韩新华的个人财产并非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韩新华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刘少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2.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坤昊房产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证3.保证函一份,拟证明担保人担保的事实。证4.分红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所约定的还款计划。证据5.借据一份、证据6.收据一份,拟证明借款已按约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审查,以上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0日,原告刘少义为甲方(出借方),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为乙方(借款方),平顶山市洪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投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一、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借款50000元。二、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三、借款利率为月息2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每月10日前为利息清偿期。四、乙方的借款用途用于投资《新华国际商贸城》项目建设,乙方应严格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未经甲方许可,不得擅自改变借贷用途。……六、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贷提供连带保证责任。逾期三十日内丙方直接代为清偿。……甲方刘少义签名。乙方坤昊房地产公司盖印,并加盖韩新华个人印签,丙方平顶山市洪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盖印。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pos机向韩新华之子韩志豪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平顶山市洪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保证函各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2015年6月2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未果,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为自然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韩新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虽为《投资/借款合同》,但通过合同约定的内容显现,双方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投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到期清��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按约定利率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被告韩新华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系被告韩新华一人独资设立,属一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已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上述法条规定,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股东应当就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事实提供相关证据。本案所涉及的借款按被告指示转入其个人账户,韩新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原告主张韩新华对坤昊房地产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坤昊房地产公司、韩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少义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按约定利率月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韩新华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河南省坤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新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审 判 员 王伴伴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