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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谢昭军与邓楚卫、何龙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昭军,邓楚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876号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委托代理人廖颖燕,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林,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杨范才,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诉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何龙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涉嫌故意伤害罪,本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撤回了对被告何龙姣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颖燕、欧阳林,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的委托代理人杨范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昭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4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何龙姣系恋爱关系。2015年11月23日早上9点左右,原告前往何龙姣家送早餐,但久敲门不开,在原告等了大约半小时后何龙姣突然开门直去单位,原告没跟上,继续到何龙姣家敲其家门,被告邓楚卫打开何龙姣家门,被原告碰见。原告情急之下大声质问邓楚卫并拿出手机准备拍照,但被告邓楚卫抢手机不准拍照,双方抱在一起,邓楚卫将原告压在身下,并将原告鼻子咬伤。原告随后前往派出所报案。被告邓楚卫造成原告鼻翼软组织撕裂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在医院行急创性伤口清创缝合治疗及其他治疗。被告邓楚卫将原告打伤应承担责任。双方因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邓楚卫辩称:我与谢昭军素不相识,之前也没有任何纠纷和争执,这次纠纷发生完全是谢昭军单方故意行为导致。我进入何龙姣家是获得允许的,符合法律规定,在遭受到谢昭军的殴打时,我所采取的是正当防卫行为,故我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交通费金额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邓楚卫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赔偿各项费用16173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何龙姣系同学关系。2015年11月19日,我与何龙姣约定11月23日到外地办事。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我依约来到何龙姣家准备一起外出办事,何龙姣因要到办公室安排好自己的工作,便离开了家并叫我在家等候。约20分钟左右后,听到有人敲门,我便起身开门,谢昭军带领三人站在门口,谢昭军质问我的身份、为什么在何龙姣家。当我准备说明原因时,谢昭军和其中一人将我抱住并按倒在地,接着对我拳打脚踢,将我鼻子咬掉一大块。我因此受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后经湖南科诚司法鉴定中心二次鉴定均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谢昭军对被告邓楚卫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陈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赔偿费用计算过高,且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提交的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提交的证据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4(法医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提交的证据2(询问笔录)中因证人曹某自认其站在门口,对谢昭军与邓楚卫在房内冲突的细节未看到,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系由邓楚卫先咬谢昭军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提交的证据3(医药费发票)中餐费无正式票据,无消费人员信息,且与实际需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宾馆住宿收据无正式票据,亦与医院复诊拆线时间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剩余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历),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治疗费用)挂号费虽不是正式发票,但与住院病案及邓楚卫受伤治疗时间、科室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居住证明),居委会系管理辖区居民的基层组织,结合邓楚卫子女在深圳上学的证明等,能够证实邓楚卫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证据6(工资收入证明),该工资表仅有邓楚卫一个人的工资,不是原始记账凭证,亦无银行流水账单佐证,故本院对邓楚卫在深圳市博尔斯精密制品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月平均收入为3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7(广东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证据8(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将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适用计算标准;证据9(起诉书)中并未查明冲突的发起人以及责任的划分。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与同事曹某等二人来到永兴县卫生局找其女友何龙姣,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来到何龙姣所住宿舍敲门久不开,约半小时后何龙姣开门从屋内出来,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随后进入何龙姣屋内,发现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亦在屋内,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因此怀疑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与何龙姣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便拿出手机拍照取证,双方由此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将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的鼻子咬伤,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随即前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鼻翼软组织撕裂伤;2、鼻部软组织挫裂。处理意见为:1、急诊行伤口清创缝合;2、口服抗感染、活血祛瘀药物治疗;3、10日后返院拆线;4、两日换药一次,注意伤口卫生;5、我科随诊。共花费医药费424.5元。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构成轻微伤。同时,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亦将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的鼻子咬伤,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自行前往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住院9天,共花费医药费7007.8元。医院诊断为:鼻部软组织缺损。后续治疗计划:建议1个月内回院行鼻部缺损畸形整形术。出院医嘱:鼻部及右上臂伤口术后2周拆线,注意保持伤口敷料干洁。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构成轻伤二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被评定为60天,护理期被评定为15天,营养期被评定为15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赔偿责任的确认与划分;2、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与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损失的确定。阐述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在处理感情纠纷中不能很好地控制自己的情绪,使用手机对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进行拍照,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将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咬伤,故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应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在原告(反诉被告)提出怀疑并拍照时,未能及时消除误会或以合法合理的方式维护权益,导致冲突升级,亦将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咬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和实际情况,确认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承担百分之九十的责任,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承担百分之十的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按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及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的诉请,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参照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确认双方的损失如下:(一)原告谢昭军的损失:1、医疗费424.5元;2、误工费,原告谢昭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年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公共管理行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受伤入院,医嘱两日换药一次,10日后返院拆线,故本院认定其误工的时间为5天,误工费为672.2元(49071元÷365天×5天);3、护理费,原告谢昭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医嘱10日后返院拆线,故本院认定其护理的时间为10天,护理费为1164.2元(42494元/年÷365天×10天);4、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合计为2860.9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原告谢昭军承担2574.9元(2860.9元×90%),由被告邓楚卫承担286元(2860.9元×10%)。(二)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的损失:1、医疗费认定为7007.8元;2、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即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本院按照广东省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48元计算,为81896元(40948元/年×20年×10%);3、精神抚慰金5000元;4、误工费,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仅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深圳市博尔斯精密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年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制造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期鉴定为60天,误工费为8488.6元(51639元÷365天×60天);5、护理费,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其住院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参照广东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其护理期鉴定为15天,护理费为2278元(55431元/年÷365天×15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75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500元;9、鉴定费2800元。以上合计为110620.4元。按照赔偿责任划分,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承担99558.4元(110620.4元×90%),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承担11062元(110620.4元×10%)。以上两项,扣除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支付的286元,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还应当向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支付99272.4元(99558.4元-28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赔偿损失99272.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2元,由原告谢昭军负担1482元,由被告邓楚卫负担50元;反诉费35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谢昭军负担28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邓楚卫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益坤人民陪审员  宋永辉人民陪审员  邓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鲍 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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