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1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龙根与蔡智龙、绍兴市急救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根,蔡智龙,绍兴市急救中心,绍兴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11811号原告王龙根,男,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云、周利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智龙,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市急救中心,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世纪街。负责人高峰,主任。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毛小明,院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X,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越西路833号。负责人尉关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华琴,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龙根与被告蔡智龙、绍兴市急救中心、绍兴市中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9日、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龙根之委托代理人朱云,被告蔡智龙、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华琴到庭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绍兴市急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鉴定期间为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根诉称:2015年3月11日3时35分,被告蔡智龙驾驶被告绍兴市急救中心所有的浙D×××××小型专用客车出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环城东路口地方,与原告王龙根驾驶的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途径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龙根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智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就诊。另,肇事车辆系被告绍兴市急救中心所有,且已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智龙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总计人民币316450.82元;2、被告绍兴市急救中心对被告蔡智龙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蔡智龙、绍兴市急救中心共同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医疗费453元、交通费977元、住宿费300元、伙食费63元,故第一项诉讼请求标的变更为318243.82元。被告蔡智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绍兴市中医院员工,相关责任应由中医院承担。事故发生后我额外补偿给原告方2000元。被告绍兴市急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辩称:被告蔡智龙确实是其医院急救车的司机,蔡智龙是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蔡智龙的责任由中医院来承担。王龙根到目前为止尚××医院二次住院医药费74387.27元,要求法庭在处理本案时医药费一次性处理,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龙根支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的住院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20元每天,误工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过高,认可180天,如果原告不同意请求重新鉴定。护理费无异议,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20元每天。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情认可60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鉴定费属于原告单方委托,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认可2800元,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11日3时35分,被告蔡智龙驾驶被告绍兴市急救中心所有的浙D×××××小型专用客车出警沿人民东路由东向西途径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路环城东路口地方,与原告王龙根驾驶的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途径路口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龙根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智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智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共61天。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3份,结论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原告损伤后的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诉讼中,应被告人保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2份,具体结论为:1、伤残等级的结论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一致;2、原告的误工期限拟为240日。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0203.79元(包括原告尚欠绍兴市中医院的住院费74387.27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医药费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92341.6元、误工费34008元、护理费12753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00元、车辆损失费2800元,合计337186.39元。原告尚欠绍兴市中医院住院费74387.27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绍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收费票据42份、出入院记录2份、诊断证明书18份、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73份、车辆发票6份、火车票6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证明2份、兽医卫生合格证1份、动物防疫合格证1份,被告蔡智龙提供的行驶证1本,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提供的财务说明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病历1份,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绍兴市急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同时确定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因被告蔡智龙系在履行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绍兴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以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经核算,原告产生的门诊费为5373.52元,加上原告尚欠绍兴市中医院的住院费74387.27元以及因鉴定产生的医药费443元,总计核定为80203.79元。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前其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情况,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41.7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确定的240天为准,则为34008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车辆损失,故该损失本院以被告人保公司认可的2800元进行认定。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337186.39元,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2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215186.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80%即172149.11元,故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共应承担294149.11元。因原告尚欠绍兴市中医院的住院费74387.27元,则被告人保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王龙根219761.84元,并返还被告绍兴市中医院74387.27元。被告绍兴市急救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龙根人民币219761.84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中医院人民币74387.2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龙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37元,由原告王龙根负担940元,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负担2097元,被告绍兴市中医院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鉴定费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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