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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文堂与张存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堂,张存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75号原告王文堂,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存立,男,约46岁,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王文堂诉被告张存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存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堂诉称:2015年12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干推沙子活,之后结算工钱时被告因资金紧张尚欠原告600元钱未付,该欠款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原告亲笔书写欠条,之后经原告向其多次催要,可被告态度强硬,还无理打人,至今欠款不还,诉至贵院要求偿还欠款600元。被告张存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张存立在莘县外贸附近承包建筑工程,原告负责推沙子、水泥,口头约定每天工钱100元,原告共计干了27天,被告张存立给付报酬2100元,剩余600元未付。后经催要,2016年4月7日被告张存立出具欠条一份,载明:150××××5900张存立欠600元远庙2016.4月7日584号。2017年1月5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00元。上述事实由��告提交的承诺书一份、欠条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有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履行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存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堂欠款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存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子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史国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