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执行案外人)辛增国、周善雨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辛增国,周善雨,郭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辛增国,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周善雨,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娟,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郭旭(曾用名郭佰瑞),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辛增国因与被上诉人周善雨、原审第三人郭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增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第三人欠上诉人现金35万元,是上诉人分别于2013年8月7日银行转账20万元、2013年8月8日银行转账15万元,通过两次转账形成。由于双方是同事关系,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双方形成35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是确定的。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没有认定。2、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就民间借贷达成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第三人所有的鲁P×××××小型越野客车抵偿给上诉人,抵销原欠款30万元。当日,第三人将该车辆全部手续以及车辆交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在2015年6月20日,第三人将鲁P×××××小型越野客车及车辆的全部手续交付给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取得了鲁P×××××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权,即自2015年6月20日始,上诉人就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不矛盾,因此,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人民法院依据此项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2015年6月20日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与第三人转让车辆时对抵押权人的利益予以充分重视,约定由第三人偿还全部车辆剩余贷款,事实上,第三人偿还了车辆的剩余贷款,没有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抵押权人没有主张过异议。2016年7月18日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上诉人车辆显然别有用心。周善雨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答辩人已根据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冠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鲁P×××××车辆进行查封,并且答辩人与第三人郭旭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冠民初字第1258号的生效判决,答辩人有权对第三人的财产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上诉人诉称其因与第三人郭旭之间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第三人郭旭已将涉案车辆(当时有车辆抵押贷款)卖给上诉人抵债,该诉称不能成立。首先,其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尚有异议,上诉人与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是答辩人周善雨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却已经法院审判,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其次,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有关车辆转让的协议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再次,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所谓的关于车辆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时间等,答辩人有理由怀疑第三人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本案中涉案车辆鲁P×××××是第三人郭旭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已抵押给银行并存在抵押登记,根据法律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该抵押车辆,因此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的规定,系无效的。退一步讲,即使第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但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该交付行为属于法律的除外情况,并不发生物权转让的效力。2、《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与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7条的规定系相通的,第六十七条的内容更强调的是抵押期间,抵押权人的权利保护的事项以及对抵押人和受让人权利的限制问题。具体到本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立法本意,更能证明作为抵押人的郭旭转让抵押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3、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67条之规定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称“第三人郭旭已偿还了车辆的剩余贷款,没有损害抵押权人利益”并不成立,第三人系事后清偿,且其清偿行为并未及时导致抵押权的消灭,涉案车辆的抵押权系在答辩人查封之后才归于消灭的,因此本案的具体情况与此法条并不完全符合。原审第三人郭旭认可上诉人辛增国的上诉意见。辛增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鲁P×××××车辆归辛增国所有,解除对鲁P×××××车辆的查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8日,本院根据周善雨的保全申请,出具(2015)冠民初字12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登记在郭旭(曾用名郭佰瑞)名下的鲁P×××××车辆,并就原告周善雨与被告郭旭、被告许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出具(2015)冠民初字12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周善雨申请执行被申请人郭旭、被申请人许莉萍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对执行标的(鲁P×××××车辆)进行执行,但辛增国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鲁P×××××车辆)提出执行异议,事实和理由为“2013年8月7日,郭旭借辛增国现金35万元,后因无力偿还借款,于2015年6月20日将登记在其名下的鲁P×××××车辆(当时银行有车辆抵押贷款)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辛增国抵偿上述债务,因当时郭旭尚未还清车辆抵押贷款及上述车辆后又因周善雨与郭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冠县人民法院以(2015)冠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等原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辛增国曾向冠县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冠县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2016)鲁1525执异字第17号裁定书驳回了辛增国的异议申请。鲁P×××××车辆已经由郭旭交付辛增国,应属辛增国所有,”2015年6月20日,郭旭与辛增国在签订鲁P×××××车辆买卖合同之时,未经鲁P×××××车辆的抵押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冠县支行)同意,辛增国在当时没代郭旭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2015年6月20日,鲁P×××××车辆尚在抵押期间,属于抵押财产,抵押人郭旭与受让人辛增国因未经鲁P×××××车辆的抵押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冠县支行)同意及受让人辛增国当时没代郭旭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签订鲁P×××××车辆买卖合同,转让鲁P×××××车辆,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鲁P×××××车辆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应属郭旭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辛增国就执行标的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说明其就执行标的(鲁P×××××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执行标的(鲁P×××××车辆)不享有所有权。综上所述,辛增国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执行案外人)辛增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辛增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2015年6月20日,涉案鲁P×××××车辆尚在抵押期间,属于抵押财产,当时上诉人辛增国没代第三人郭旭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郭旭与辛增国未经鲁P×××××车辆的抵押权人中国人民银行冠县支行同意,签订鲁P×××××车辆买卖合同,转让鲁P×××××车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辛增国就执行标的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鲁P×××××车辆不享有所有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辛增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辛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任家红审判员 孙久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