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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4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梁彦与谭果、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彦,谭果,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4民初363号原告:梁彦,女,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明,湘潭市雨湖区惟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果,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邓桥农贸市场3楼。法定代表人:肖飞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友军,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双拥中路118号希望大厦7楼。负责人:熊为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寅先,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梁彦与被告谭果、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康明,被告谭果,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友军,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寅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谭果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342元,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阳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增加营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12时5分许,被告谭果驾驶湘CX42**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体育中心南门地段靠边停车时,与同向由原告驾驶并搭乘曹建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曹建民、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曹建民、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1个月,预计费用1000元左右。原告受伤前在湘潭艾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500元/月。湘CX4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责任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损害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湘CX42**号小型轿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谭果、宏运出租车公司辩称,与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12时5分许,被告谭果驾驶湘CX42**号小型轿车沿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体育中心南门地段靠边停车时,遇同方向原告驾驶电动车搭乘曹建民行驶至事发处,造成两车受损,曹建民、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曹建民、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后转院至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0天(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29日)。住院医疗费被告谭果已全部垫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6年10月24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1个月,预计治疗费1000元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00元。原告事发前系湘潭艾尚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工资为3500元/月。湘CX42**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被告谭果承包湘CX42**号小型轿车营运。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额2000元。原告实际损失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在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4天,在湘潭市中医医院住院60天,合计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200元(50元/天×64天);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0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护理费7450.88元,原告住院64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即116.42元/天标准计算,其护理费计算为7450.88元(116.42元/天×64天);误工费10966.98元,原告住院64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需休息1个月即30天,合计94天,其工资为3500元/月即116.67元/天,其误工费计算为10966.98元(116.67元/天×94天);交通费256元(4元/天×64天);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合计24773.86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发生于2016年5月26日湘潭市岳塘区福星西路体育中心南门地段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果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认可。被告谭果与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系承包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谭果与被告宏运出租车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CX4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谭果、宏运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中,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450.88元、误工费10966.98元、交通费256元,合计18673.86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谭果、宏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3373.86元(4700元+18673.86元);被告谭果、宏运出租车公司连带赔偿14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3373.86元;二、被告谭果、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梁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梁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谭果、湘潭市宏运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夏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