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开学与朱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开学,朱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1451号原告:何开学,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朱云华,女,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清,男,住重庆市长寿区,系重庆市长寿区八颗街道高新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何开学与被告朱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9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开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开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朱云华返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何开学明确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云华于2010年5月向原告何开学借款6000元用于购买人身保险。后被告朱云华返还原告何开学借款3000元,尚欠3000元,被告朱云华遂向原告何开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1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何开学多次催收,被告朱云华仍未返还借款,遂诉至本院。被告朱云华辩称,借款不属实,被告朱云华没有在借条上签名。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何开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何开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朱云华尚欠原告何开学3000元的事实,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朱云华否认借条上借款人处“朱云华”系其本人签名,既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云华未按约返还原告何开学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何开学要求被告朱云华返还借款3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朱云华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何开学提交了重庆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何开学在诉讼时效期内多次向被告朱云华催收借款,其催收行为导致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重新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朱云华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开学借款3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从2011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宇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姚优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