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登光、杨登智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登光,杨登智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登光,男,1951年8月3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镇远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智,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镇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洲,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敏,贵州省黔东南州合力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杨登光因与被上诉人杨登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镇远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5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杨登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登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智早在2007年已搬到新房居住生活,现本案老宅已无人居住。杨登智有两处住房宅基地,按照一户一宅的规定,杨登智已在新房居住多年,自然丧失老宅基地通行权。第二,从历史状况来看,被上诉人在老宅基地的进出通道一直由张彪家的通道进出,1970年左右被上诉人自己在进出的通道上修建猪圈,并把自己进出的通道堵死。通道堵死后才改由上诉人的宅基地院坝通道进出,侵犯了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被上诉人杨登智答辩称:首先,被上诉人是2007年搬入新房居住,老宅还留有猪、牛圈。因上诉人阻挠正常通行,才造成被上诉人房屋荒废。其次,上诉人所说“一户一宅”的规定,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怎样也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对老宅享有物权及通行权。最后,被上诉人此房为被上诉人之父杨世屏于1968年修建,杨再槐(上诉人购买房屋原始屋主)家猪圈与上诉人房屋中间有一条约1.5米宽的通道,被上诉人及其家人几十年来都是由此通行。此通道是原始的历史通道,也是出入老屋的唯一通道。后上诉人于八、九年前购买了杨再槐的房屋,于2015年8月拆除旧房修建新房后侵占了原来被上诉人一家正常通行的历史通道。一审判决公正合理,被上诉人本着邻里关系和睦相处的态度做出了让步,上诉人侵占历史通道而修建的房屋不做拆除,只要保留上诉人新修建伙房外1.2米宽的通道,能够让被上诉人正常通行就好。被上诉人的代理人的意见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杨登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历史通道而修建的伙房,恢复原1.5米宽度的路面,以确保原告及家人的通行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系镇远县羊坪镇龙塘行政村中寨一组村民。原告持有镇集建(92)字第0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标注为:东至屋檐滴水沟,西至院墙,南至本家屋山头,北至本家水沟。该证所指房屋及宅基地现状为:房屋前方(西方)为院坝,院坝前方为陡坎;房屋后方(东方)为陡坎,抵杨四海户院坝;房屋右侧为原告的猪、牛圈,圈后为石墙,抵张彪户;房屋左侧(南方)为被告杨登光户房屋。被告杨登光户正房新修之前,为杨再槐猪圈和房屋,其伙房位置为杨登光原来的厢房。被告杨登光厢房位置与其正房中间有一条宽约1.5米的通道,原告及其家人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一直由此通行。直至2015年8月,被告杨登光在原厢房处翻修伙房,将原告家原来通行的通道阻塞。2002年,原告杨登智在该村通组公路边新建房屋一栋��2007年乔迁入住至今。涉诉的老宅已多年无人居住。被告杨登光新建伙房外侧(西方)留有一条约1.2米宽的过道,被告在该通道内堆放了木板及木棒,导致原告无法从此过道正常通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原告在新建房屋并将老屋闲置多年以后是否仍然具有在老屋处主张通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的规定,原告家的老屋及相关设施虽然闲置多年,但原告及其家人仍然是老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具有对老屋进行管理、使用等权利,原告当然具有通行进入老屋的权利。被告在原来供原告通行��地方翻建伙房,将原来的道路阻塞,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现被告伙房外侧留有一条约1.2米宽的通道,该通道系原告从老屋通行的唯一通道,且从此通行已经能够满足原告的生产生活需要,被告应当为原告从此通道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对原告主张的“拆除被告占用原告历史通道而修建的伙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可以从被告伙房外侧约1.2米宽的通道通行,而没有拆除被告伙房供原告通行的必要,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户宅基地,原告已经在他处新建房屋,老屋的土地应当收归集体所有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是否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问题,即使原告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农村土地政策,也不能否认原告对老屋享有物权的权利以及由此衍生的通行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从被告伙房外侧通道通行的权利,但应当合理行使该通行权,不得对被告的不动产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被告亦有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但权利的行使应当采用合法的方式进行。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以原告及其家人打伤被告及家人至今未赔偿、道歉为由,拒绝提供伙房外侧的通道供原告家通行,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也不利于双方矛盾的最终化解。希望原、被告谨记“远亲不如近邻”的道理,互谅互让、彼此尊重、消弭纷争,重塑和谐友好的寨邻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登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镇远县羊坪镇龙塘行政村中寨一组杨登光的伙房外侧通道内的障碍物排除,不得妨害原告杨登智及其家人的通行;二、驳回原告杨登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杨登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杨登智新建并搬到新房屋居住后,杨登智仍然对老宅享有物权所有权、管理权和相邻通行权。被上诉人是否违反了“一户一宅”的规定,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一审庭审已经查明,在上诉人杨登光对其购买的杨再槐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翻建之前,被上诉人杨登智一家几十年来一直在杨登光正房与厢房中间的案涉1.5米通道上通行,案涉通道是被上诉人老宅的历史唯一通道。杨登光修建伙房占用部分通道并在通道上堆放杂物已侵犯杨登智一家的通行权。考虑到上诉人杨登光新修建伙房后,虽然把原来的通道由1.5米改为1.2米,但是仍然留有近1.2米通道可以保证被上诉人正常通行。一审法院不是判决拆除上诉人新修建的伙房,而是判决上诉人排除通道内的障碍物,并无���当,符合生活实际,有利于处理相邻关系。综上所述,杨登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杨登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汪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