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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陈桂与沈冬敏、卞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沈冬敏,卞海霞,陈桂,沈冬敏,卞海霞,陈桂,沈冬敏,卞海霞,陈桂,沈冬敏,卞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5号原告:陈桂男,男,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冬敏,男,1979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卞海霞,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原告陈桂男诉被告沈冬敏、卞海霞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昆鹏,被告沈冬敏、卞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男诉称,被告沈冬敏于2012年8月17日、8月23日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0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归还借款本息合计800000元。后被告沈冬敏分别于2015年11月22日、2016年1月1日两次向其出具借条,确认结欠借款本金1640000元,但未按约还款。被告卞海霞与被告沈冬敏是夫妻关系,被告沈冬敏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6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5876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沈冬敏辩称,2012年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属实,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8%,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7月份前,有约7个月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7月23日还款800000元是归还本金。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无异议,但借条金额已包含了出具借条前其未支付的利息,上述借条未约定利息。同意归还1640000元借款,不同意支付利息。本案借款用于公司项目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卞海霞辩称,不认可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清楚被告沈冬敏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及借款用途,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8月23日分别向被告沈冬敏转账汇款500000元、1500000元。2015年11月22日,被告沈冬敏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64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前归还;2016年1月1日,被告沈冬敏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沈冬敏与被告卞海霞于2004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7年1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沈冬敏是远亲,被告为生意所需向其借款20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后被告沈冬敏仅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利息,2014年7月23日,被告沈冬敏还款800000元,双方明确其中440000元系归还截至当日的利息,故于2015年12月22日及2016年1月1日确定了剩余欠款为1640000元,又根据被告沈冬敏的资金状况分别确定了还款期限。现被告不认可,其同意按照约定利率按实结算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23日的利息为387600元,被告支付800000元,扣除尚欠利息,余412400元归还本金���故被告尚欠本金1587600元,但其并未免除被告支付2014年7月23日以后利息的义务,出具本案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8%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卞海霞提供的(2016)苏0506民初868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沈冬敏结欠借款本金1587600元,并提供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被告沈冬敏抗辩已归还的800000元全部为归还本金、借条金额中包含了出具借条时其未付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2014年7月23日时被告尚欠2013年9月至该日的利息,被告称该日前其未付的约为7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经核算,认定被告结欠借款本金为15876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014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原告称出具两张借条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仍按照月利率1.8%计算,被告沈冬敏否认。原告出借2000000元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之后出具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不再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2014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587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沈冬敏、卞海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卞海霞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沈冬敏个人债务,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冬敏、卞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桂男借款人民币1587600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24日起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79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7794元,由被告沈冬敏、卞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詹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