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2财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鑫昆仑润滑油有限公司、沈阳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鑫昆仑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沈阳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沈阳市一鑫享汽配商行,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轴承经销处,沈阳市某2汽车配件商行,大石桥龙成置业有限公司,孙某,英某,邓某,刘某,于某1,吴某,李某,邢某,于某2,张某,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2财保53号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师某,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沈阳鑫昆仑润滑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沈阳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沈阳市一鑫享汽配商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于某1,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轴承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处负责人。被申请人沈阳市某2汽车配件商行,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于某2,系该商行负责人。被申请人大石桥龙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夏某,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孙某,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英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邓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刘某,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被申请人于某1,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被申请人吴某,女,197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申请人李某,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邢某,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于某2,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张某,女,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王某,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铁西区。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申请人沈阳鑫昆仑润滑油脂有限公司、沈阳缘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沈阳市一鑫享汽配商行、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轴承经销处、沈阳市某2汽车配件商行、大石桥龙成置业有限公司、孙某、英某、邓某、刘某、于某1、吴某、李某、邢某、于某2、张某、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了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十七个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十七个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薛国庆审判员 孙振武审判员 李 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子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