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9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274顾仁贤与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仁贤,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274号原告顾仁贤,男,197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街道广发大厦203室。法定代表人邹成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宏,盐城市亭湖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18号招商大厦506室。法定代表人张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玉,该公司员��。原告顾仁贤与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洋市政公司)、被告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中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仁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东,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业宏,被告东方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仁贤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东方市政公司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签订盐城市东环路(嘉陵江路-钱塘江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签订盐城市东环路(嘉陵江路-钱塘江路)工程“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共同承担全部工程的实施,业主支付本工程的预付款一律归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所有,本工程预计投资300万元,双方各投入50%,如预计资金不足,不足部分双方按1:1投入;双方按施工工程量的结果结算减去工程成本后各占利润的50%分成等。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共同施工并完工,该工程已验收为合格。2016年1月27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最终审计该工程结算价为8963175.32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新洋市政公司结账,新洋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8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48万元,被告东方市政公司在未付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盐城市东环路(嘉陵江路-钱塘江路)工程款内负给付义务。被告新洋市政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工程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由于该工程发包方东方市政公司还欠我公司248万元工程款没有向我公司支付,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应当由被告东方市政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东方市政公司辩称:1、我公司只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只能向新洋市政公司承担约定的付款义务。2、我公司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后一直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除了原告在结账协议中提及的已付款项655万元之外。3、因被告新洋市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盐城鸿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射阳农商行及江苏银行申请贷款,均要求盐城市东方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新洋市政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共计6501046.32元,东方担保公司代偿并起诉后向我司出具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的承诺函及法院判决文书要求将该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即工程最终结算价8963175.32元-已付款6557000元=2406175.32元)直接扣划至东方担保公司,故答辩人已经履行全部支付义务,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东方市政公司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盐城市东环路(嘉陵江路-钱塘江路)工程发包给新洋市政公司施工。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签订盐城市东环路(嘉陵江路-钱塘江路)“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共同承担全部工程的实施,业主支付本工程的预付款一律归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所有,本工程预计投资300万元,双方各投入50%,如预计资金不足,不足部分双方按1:1投入。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共同施工并完工,该工程已验收为合格。2016年1月27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对该工程审计,最终审计该工程结算价为8963175.32元。东方市政公司累计已向新洋市政公司付款655万元,另扣新洋市政公司工程罚款7000元。2016年3月10日,原告(协议中乙方)与新洋市政公司结账(协议中甲方),双方签订了结账协议。载明:发包方东方市政公司尚欠工程款243175.32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248万元,乙方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方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内主张权利,不足部分,视为甲方欠款,该工程双方之间结算以本协议为准。另查明,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东方市政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新洋市政公司在东方市政公司的工程款1100万元。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滨海法院又向东方市政公司发出了查封扣划新洋市政公司1300万元财产的执行裁定书。本案原告就讼争的工程款曾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在该案庭审过程中,东方市���公司陈述:“尚欠新洋市政公司2413175.32元;滨海县人民法院向我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在我处的工程款已被滨海法院查封,查封金额1100万元,在法院出具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前,我公司尚不能支付”。该查封目前尚未解除。另,东方市政公司提交的:本院2016年1月29日出具的(2015)盐开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新洋市政公司欠东方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134.73万元及利息等于2016年2月5日前结清;本院2016年9月20日出具的(2016)苏0991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新洋市政公司对盐城市昀丰建设有限公司欠东方担保公司5153736.4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告东方市政公司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签订的盐城市东环路(嘉陵江路-钱塘江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签订盐城市东环路(嘉陵江路-钱塘江路)工程“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新洋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要求发包方东方市政公司在欠付新洋市政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相关规定。(二)关于东方市政公司是否欠付被告新洋市政公司的工程款问题。2016年1月27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审计局出具了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最终该工程结算价为8963175.32元。东方市政公司累计已向新洋市政公司付款655.7万元,尚有2406175.32元未支付。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向东方市政公司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了新洋市政公司在东方市政公司的工程款1100万元。2016年6月14日,东方市政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尚欠新洋市政公司2413175.32元(应扣除新洋市政公司罚款7000元,实际欠款2406175.32元)。该2406175.32元工程款应当在滨海法院查封范围内,该查封至今尚未解除。新洋市政公司与东方担保公司之间的债务案件确定的履行时间均在被查封以后,东方市政公司不能再将剩余工程款划归东方担保公司抵债。故应当认定东方市政公司仍欠付新洋市政公司工程款2406175.3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顾仁贤工程款248���元。二、被告江苏沿海东方市政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嘉陵江路-钱塘江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向顾仁贤承担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40元,减半收取13320元,由被告盐城市新洋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何 中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兼 ��蔡楠楠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