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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民初字第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孟红、盛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红,盛川,何金平,谭国礼,冯加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4562号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绵阳市。法定代表人:伍家荣,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孟红,女,生于1966年3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盛川,男,生于1963年11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被告:何金平,女,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谭国礼,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被告:冯加喜,男,生于1956年2月6日,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孟红、盛川、何金平、谭国礼、冯加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涪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马良成、田春,被告谭国礼、冯加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红、盛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2、被告何金平、谭国礼、冯加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孟红、盛川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信用联社岭南分社申请借款5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利率为9‰。截止目前余额为50万元,结欠利息8212.5元。被告盛川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承诺书》。担保人何金平、冯加喜自愿为该笔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2008年涪城区信用社实行法人改革后,对原涪城区信用联社下属机构、人员划归联社管理,由联社作为独立法人承接该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孟红、盛川、何金平均未作答辩。被告谭国礼辩称:借款事实是成立的,原告要求我们提前还25万元,但我们并没有还,逾期利息应按照本金25万元为基数来计算,合同到期后的逾期利息才应按照50万元本金来计算,我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加喜辩称:借款事实是成立的,原告要求我们提前还25万元,但我们并没有还,逾期利息应按照本金25万元为基数来计算,该款用于公司经营,保证合同是个人签的,原告没有给我合同,连带责任不应该由个人承担,应该由公司承担。被告盛川是有资产的,应该先执行被告盛川的资产,然后由公司再承担。综合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称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盛川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盛川作为借款人孟红的配偶,知悉她在贵社申请借款50万元整,并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人作为共同借款申请人(承诺人)和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有义务共同归还贷款行本息及贷款行因发放和追收贷款本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谭国礼、何金平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系何金平的丈夫谭国礼,本人郑重承诺:我自愿作为借款人何金平与冯加喜、孟红在你社申请三户联保贷款150万元(编号为:信个借2268142015000510、2268142015000511、2268142015000512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共同保证担保人,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借款按规定展期后,我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展期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你社实行债权所需一切费用。”2015年1月9日,被告孟红与绵阳市涪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个借2268142015000511号)一份,约定:被告孟红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购货,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半年还本25万元),固定月利率为9‰。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何金平、冯加喜分别与绵阳市涪城区信用合作联社岭南分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孟红的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本金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孟红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孟红从2015年7月9日起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3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51548元。另查明,被告孟红与被告盛川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元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孟红、盛川、何金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孟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向被告孟红全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孟红即负有按约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孟红从2015年7月9日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孟红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与双方的约定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川自愿为被告孟红的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谭国礼、何金平、冯加喜自愿为被告孟红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其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国礼、何金平、冯加喜对被告孟红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国礼辩称被告盛川在原告处抵押了资产,应当先处置被告盛川的资产,且该笔借款是以公司名义贷款,用于公司经营,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才由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谭国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其辩称本案贷款系以公司名义贷款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红、盛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5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51548元,并承担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谭国礼、何金平、冯加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880元,被告孟红、盛川、谭国礼、何金平、冯加喜负担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梓入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人民陪审员  李顺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窦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