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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兴学与洪岩、洪银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学,洪岩,洪银良,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832号原告:李兴学,男,196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洪岩,男,1987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洪银良,男,1993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被告: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政府院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龑,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兴学与被告洪岩、洪银良、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李兴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坤、王曦,被告洪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银良、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洪银良、洪岩、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379.04元;2.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洪银良驾驶豫N×××××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1线睢县孙聚寨乡董庄村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李兴学驾驶的豫B×××××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兴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洪银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学无责任。被告洪银良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特提出诉讼,要求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李兴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7791.6元,经审判员释明,被告不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分项赔偿责任。因被告洪银良及货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洪银良驾驶证、资格证,货运公司的行驶证及营运证是否合法有效,若不具有合法性则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乙类药品。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7791.6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对上述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洪银良驾驶的豫N×××××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洪银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医疗费单据一份;5.原告李兴学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各一份;6.施救费发票一份;7.交通费发票19张;8.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各一份;9.村委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7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用过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提出异议,认为评估费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车损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提出异议,认为此证明只盖有村委印章,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无出证资质,此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虽系复印件,本院已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8,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由被告洪岩负担,价格评估报告书,与本案有关联,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9之村委会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具有合法性,原告未继续举出证据证明其从事粮食收购业务,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原告的误工费用本院参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被告洪岩、洪银良、运输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洪银良驾驶豫N×××××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11线睢县孙聚寨乡董庄村路段时,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原告李兴学驾驶的豫B×××××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兴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睢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洪银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学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并无异议。被告洪银良驾驶的豫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在睢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76天,支付医疗费15599.04元,交通费500元。期间被告洪岩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同意在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后对超出的赔偿部分予以返还。被告洪银良驾驶的豫N×××××号货车实际车主系洪岩,洪银良系洪岩的雇佣司机,且该车挂靠在货运公司营运。豫B×××××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兴学,2017年1月9日该车的车损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支付豫B×××××三轮汽车施救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银良驾驶豫N×××××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李兴学驾驶的豫B×××××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兴学受伤及三轮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洪银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兴学无责任。该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N×××××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15599.04元;误工费6006.28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8849元,原告要求按每天79.03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79.03元/天×76天);护理费3800元(50元/天×7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80元/天×76天);交通费500元;车损2500元;施救费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285.3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有: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306.28元(误工费6006.28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共计22306.28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付。交强险保险限额外损失下余12979.04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替代赔付义务并不超过其责任限额且足以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数额,被告洪岩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岩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评估费后下余部分,待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人寿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李兴学返还给被告洪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兴学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285.32元;二、驳回原告李兴学对被告洪岩、洪银良、商丘腾飞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洪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彭家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