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田磊与王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磊,王邦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604号原告:田磊,男,1974年10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王邦友,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田磊诉被告王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友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磊及被告王邦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王邦友偿还原告田磊借款本金10000元。2、由被告王邦友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柏果运管所工作人员,被告系贵B×××××号车辆乘客黄茶花之子。2015年11月30日上午,柏果运管所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贵B×××××号车辆涉嫌非法运营,欲扣该车辆,此时黄茶花已经下车站在路边,而该车驾驶员欲驾车逃离现场,规避处罚,遂导致该车辆撞倒黄茶花,柏果运管所向盘县公安局和盘县交警队报警,然后将黄茶花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进行救治,因黄茶花及被告无钱交纳医疗费,被告遂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交纳医疗费。原告将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柏果运管所(田磊)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负有及时偿本付息的义务,然借款出借后1年多的时间里,被告毫无还款之诚意,其行为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并不代表柏果运管所垫付医疗费用,也不是单位负责人,原告出借的借款与柏果运管所无关。被告王邦友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但双方之间并未就有关借款事宜达成合意,此笔款项系原告基于侵权行为而向被告之母黄茶花支付的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事实是,2015年11月30日,尹正平驾驶由其所有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柏果镇东风村往柏果镇街上行驶途中,遇到盘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的执法人员查车,尹正平遂驾驶车辆转从柏果镇东风村往柏果镇狗场方向行驶,遭到原告等人的追赶,当尹正平驾驶车辆行驶至柏果镇××村便道(宏宇砖厂门口)处时,原告等人为了让尹正平下车接受检查,便与尹正平争抢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钥匙,导致该车的制动器未得到有效控制而沿公路后倒,与在公路边行走的原告相撞后翻在路外,造成被告之母黄茶花遭受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等人将被告之母黄茶花送至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原告根据盘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柏果运管所所长邹飞的要求,以现金的方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对有关款项进行确认。对于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之母黄茶花已经提起诉讼并立案受理,该案处理结果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从事实说,本案的借款一定要还,如果被告母亲的事与原告所在单位(柏果运管所)没有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会将该借款偿还给柏果运管所,原告只是经办人。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王邦友向原告田磊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之母黄茶花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今接到柏果运管所(田磊)现金壹万元正(10000)今借人:王邦友2015.11.30”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盘县柏果道路运输管理所遂于2017年3月6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王邦友向柏果运管所工作人员田磊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系田磊个人的款项,而非柏果运管所出借的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磊于2015年11月30日借款10000元给被告王邦友,被告王邦友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原告田磊与被告王邦友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根据借条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只是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原告曾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充分说明已经给予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田磊主张由被告王邦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尽管被告辩解该借款并非借款而是原告所在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且表示应当偿还给柏果运管所(盘县柏果道路运输管理所),但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盘县柏果道路运输管理所也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该10000元系原告的个人借款,并非盘县柏果道路运输管理所出借的款项,该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所称原被告双方因借款而形成借贷关系,而被告又辩称本案应以其母亲的侵权案件作为审理依据,因本案原被告系因借贷行为而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诉称的侵权案件没有关联性,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故被告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邦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磊借款本金1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邦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友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瞿春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