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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2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扬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扬州市广陵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4月5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学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撬开窗条翻窗进入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中兴村丁二组10号被害人丁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丁某发现而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罚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先行羁押的4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