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4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兴南与河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兴南,河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4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南,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西环路西。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水,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上诉人赵兴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达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1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兴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按照8000元/月工资,河北达利公司为赵兴南补缴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社保(五险一金)。事实和理由:国家强制性规定单位用为用人员交纳社保(五险一金),就像驾驶员必须有驾照才能开车,工资不一定相同,相应社保应不同,就像驾照有A、B本一样,河北达利公司至今未遵守国家强制性规定,若不上诉,赵兴南的社保怎么办?河北达利公司辩称:不同意赵兴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河北达利公司和赵兴南已于2016年6月21日在一审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就双方的劳动关系一次性解决,河北达利公司于2016年6月26日付给赵兴南17000元整,双方就劳动关系别无其他争议,赵兴南不得再就双方的劳动关系提起新的仲裁和诉讼。赵兴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河北达利公司向其补偿因欺骗、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69000元,其中五险一金额度不足损失30000元,欺骗、社保地址不对等损失39000元;河北达利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工资及五险一金19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赵兴南主张其于2015年9月15日至11月30日期间在河北达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招聘和入职后河北达利公司均承诺为其在北京市缴纳五险一金,但该公司于2016年才在河北省为其补办了社会保险,且缴费基数低于其月工资数额,存在欺骗、违法行为,要求河北达利公司给予其补偿。2.2015年11月,赵兴南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河北达利公司:1.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4478元;2.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6604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4.补缴2015年9月、10月、11月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3月,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1606号裁决书,裁决:1.河北达利公司支付赵兴南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工资4478元;2.河北达利公司支付赵兴南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工资6604元;3.河北达利公司支付赵兴南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000元;4.驳回赵兴南的其他仲裁请求。河北达利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6月2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河北达利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之前支付赵兴南和解金17000元;2.双方就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一次性解决,赵兴南须在河北达利公司支付和解金3日内至朝阳仲裁委撤销已经立案审理的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0472号案件,并不得再提起新的诉讼;3.双方就劳动关系别无其他争议,赵兴南不再就双方劳动关系提起其他新的的仲裁和诉讼。一审法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出具了调解书。2016年6月26日,赵兴南收到河北达利公司支付的和解金17000元。另查明,2016年9月30日,赵兴南再次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河北达利公司向其赔偿因欺骗、违法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69000元,河北达利公司给其上的五险一金地址、额度均不对。同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不字(2016)第015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兴南不服,提起本诉。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河北达利公司若未按时足额为赵兴南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应依法为其补缴。赵兴南以河北达利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而要求补偿其损失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赵兴南要求河北达利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及五险一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兴南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河北达利公司若未按时足额为赵兴南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等,应依法为其补缴。赵兴南以河北达利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五险一金而要求补偿其损失6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赵兴南上诉要求河北达利公司按照8000元/月工资标准补缴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1月30日的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赵兴南要求河北达利公司支付其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工资及五险一金19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兴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兴南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龚勇超审判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刘 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