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新钰与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全环保分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钰,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全环保分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117号原告:陈新钰,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全环保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宋峰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长宁区。负责人:杨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新钰为与被告中海油能源发展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全环保分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分公司)、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诉前调解,因故致诉前调解未成。此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被告环保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蔚、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环保分公司和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81,306元(6,255.16元/月*13个月*2倍-已支付的81,328元)。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起,其与环保分公司(原名上海海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多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根据劳动合同之约定,其被派往上海分公司平湖油气田海上生产作业项目组担任库管员。2016年5月10日,环保分公司通知其面谈劳动关系变更事宜,向其送达了《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意见反馈表》,其于2016年5月21日于无奈之际做出了“本人不愿意转外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用工,愿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选择。2016年5月下旬,其收到了环保分公司向其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认为环保分公司以“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为由,未征询用人单位工会意见、擅自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之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理应支付其赔偿金,环保分公司已支付其81,328元,可在应支付的赔偿金中予以扣除,而上海分公司应承担共同给付之责任。环保分公司辩称,不接受陈新钰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根据上级公司要求不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客观情况变更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其与陈新钰协商并提出两种方案,即或与外部劳务派遣单位重新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继续原岗位工作、薪酬福利待遇不变、本单位工龄连续计算,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陈新钰选择了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的金额进行了多次协商,但最终协商未成,为此其于2016年6月1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陈新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其认为并无不当。上海分公司辩称,其系用工单位,不接受陈新钰的诉讼请求,认同环保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陈新钰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如下请求:1、要求环保分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要求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0月8日,仲裁委做出徐劳人仲(2016)办字第1741号裁决,对陈新钰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陈新钰不服诉至本院。一、关于企业更名的事实:1、2002年9月18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做出了《关于中国海洋石油东海公司吸收合并中海华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决定采取吸收合并的方式,将中海华东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并入东海公司,被吸收的华能公司注销工商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与业务全部转入合并后的东海公司。2、2003年4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海油石油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海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名于2003年4月16日至2003年10月16日期间予以保留。2007年12月29日,上海海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经核准予以注销。3、2008年7月21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分支机构——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将中海石油基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同时载明“该企业名称保留期至2009年1月21日”。4、2016年8月17日,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更名为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安全环保分公司,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二、关于劳动合同签订的事实:2003年8月25日,陈新钰(乙方)与上海海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03年8月6日起至2004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根据用户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岗位意向,聘用乙方并将乙方派往用人单位中海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平湖油气田海上生产作业项目组库管员岗位工作”;之后,陈新钰与上海海油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多次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陈新钰与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签订了《续签协议》,其中载明“原2003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补充协议继续有效,续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陈新钰被派遣至上海分公司工作。三、其它相关事实:1、2016年3月1日,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做出《关于清理内部劳务派遣用工的通知》,即【海油人字(2016)30号】,主要内容有:“一、2016年6月30日前总公司所有单位将劳动关系在海油发展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的人员进行清理,取消内部劳务派遣用工。二、……不符合总公司用工政策的在非主营业务和非主体工种岗位的内部劳务派遣员工,转为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或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2016年5月10日,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与陈新钰就劳动关系变更事宜进行了面谈,并向陈新钰送达了《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变更告知书》、《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意见反馈表》,告知陈新钰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反馈本人意见,若未按时反馈意见的,公司将视为陈新钰不愿意变更派遣单位,并在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3、有陈新钰本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1日的《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意见反馈表》记载了下列内容:“公司关于《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变更通知书》已收悉。经本人慎重考虑,就变更劳务派遣用工单位事宜答复如下:1、本人意愿继续在原岗位工作,由外部劳务派遣单位继续派遣用工,工作岗位、薪酬福利待遇不变,用工单位工龄连续计算;2、本人不愿意转外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用工,愿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陈新钰选择了第2项,并书写了下列内容:“在海油踏实工作了13年,原以为会直至工作到自己退休,很遗憾自己无法选择公司给出的第一个选项,它超出了我对公司认同感的标准,感受不到自己还是一个海油人”。4、陈新钰自认于2016年5月下旬收到了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寄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根据审计署对中国海洋总公司审计意见,公司将于近期停止内部劳务派遣业务。我单位已与实际用工单位协商为您安置了新工作,并向您发放了《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变更告知书》,截至目前您未给予答复,此行为视同放弃现有工作,公司将对您做辞职处理。另,公司将不再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5、2016年6月17日,环保分公司以自2016年4月1日起三方通过不同形式就安置事宜进行多次沟通,陈新钰选择不愿意转外部劳务派遣用工,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7月8日,陈新钰收到了中海油环保分公司寄出的上述通知、劳动手册及退工证明。6、2016年6月30日,中海油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陈新钰经济补偿金81,328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会议纪要、工资明细等在卷资证,并有仲裁委庭审笔录、裁决书在卷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现有事实表明,陈新钰与环保分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于环保分公司将陈新钰派遣至上海分公司,因此上海分公司是陈新钰的实际用工单位。2016年3月,环保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作出《关于清理内部劳务派遣用工的通知》,要求其下属所有单位对相关人员的劳动关系进行清理,即取消内部劳务派遣用工,或转为外部劳务派遣员工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环保分公司自2016年4月1日起先后与陈新钰等员工就劳动合同变更事宜进行协商、面谈,告知处理的两种方案,并于2016年5月10日向陈新钰发出了《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变更告知书》,要求陈新钰务必在2016年5月16日前将个人意见反馈至公司,逾期未反馈,将视为员工不同意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外部劳务派遣公司,将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而陈新钰于2016年5月21日在《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意见反馈表》上勾选了第2项方案,即“本人不愿意转外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用工,愿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这表明陈新钰做出了与环保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决定。尽管双方最终由于经济补偿金的给付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但不能因此否定陈新钰同意与环保分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那么在双方就经济补偿金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环保分公司基于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事实,于2016年6月17日做出决定于2016年6月30日与陈新钰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亦无不妥。综上,陈新钰主张环保分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违法解除,理应支付其赔偿金,而上海分公司理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陈新钰主张仅于2016年5月下旬收到环保分公司邮寄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7月8日只收到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并未收到环保分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其在本案审理中对仲裁委认定环保分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通知其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30日解除的事实无异议(即仲裁裁决书第5页第一个自然段第16行至第19行),而环保分公司主张该通知与退工证明、劳动手册一并邮寄给了陈新钰,陈新钰对收到劳动手册和退工证明之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采信环保分公司的主张,认定该司于2016年6月17日一并向陈新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新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盛新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