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温某某诉李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319号原告:温某某,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被告:李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温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金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5月27日借过75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前偿还;2015年7月15日借过100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以上合计共借款17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15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二次向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共175000元,且于当日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其中:2015年5月27日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于2015年11月27日前偿还;2015年7月17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温某某陈述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李某欠原告温某某借款人民币175000元,有被告李某立下的《借据》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温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2月24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温某某收领,本院帐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金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卫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