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陈训云、何小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训云,何小勇,何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5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训云,女,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小勇,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上诉人:何敏芳,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豹、庄小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训云因与被上诉人何小勇、被上诉人何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训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上诉人何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豹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何小勇经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训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何敏芳与被上诉人何小勇共同偿还上诉人陈训云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何小勇在与何敏芳的离婚案件庭审中,当庭否认与何敏芳的分居事实,且他们育有一子,即使分居属实,本案债务也是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何敏芳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与何小勇一家的借贷往来于2012年以前已开始发生,交易次数达数十笔,上诉人对他们是否分居并不知情等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何敏芳辩称:被上诉人何小勇与答辩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的事实当地政府、派出所均知道,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多份报警记录、调解笔录、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福清市公安局的法医学鉴定报告、病历证明等材料,证实何小勇的家暴事实,答辨人的母亲也在2013年2月18日被何小勇一方的人打成轻微伤,同年1月9日何小勇还将婚生子强行带去福建省立医院做亲子鉴定,从2013年1月起答辩人就搬回娘家居住,2015年7月份答辩人与长子在福清租房居住至今,2016年5月30日答辩人向福清市法院起诉离婚,现离婚一案尚在审理之中;答辩人与何小勇自2013年分居至今,互不联系,更无任何经济往来,形同陌路,又如何能共同举债?何小勇因赌博早在2004年被行政拘留过,2007年又开设赌场,2011年被福清市法院以“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但在此期间仍继续赌博;答辩人系镇干部,有稳定收入,且从2013年到现在家庭未购置任何财产,根本无需向外借如此巨款,更未享受到本案借款所带来的任何利益;上诉人是一个没有固定工作收入的普通女性,如何能一下子提供高达110万元的借款?本案借据也是在汇款几个月后才出具的,有悖常理;上诉人与何小勇频繁的资金往来,已超出正常的民间借贷范畴,不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即使排除虚假诉讼,上诉人与何小勇之间的债务也应由何小勇一人承担,答辩人对债务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等等,原判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小勇未到庭答辩。陈训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小勇、何敏芳共同偿还原告陈训云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均计至确定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何小勇、何敏芳共同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争借款110万元是否为属实;2、本案诉争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法院认为,被告何小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何小勇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被告何小勇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何小勇向其借款1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证实本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之间,虽然该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被告何敏芳提交的福清市江镜镇妇女联合会委托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何敏芳进行伤情鉴定和福清市江镜派出所委托福清市公安局对被告何敏芳进行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可以认定被告何小勇对被告何敏芳多次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结合证人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李某等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何敏芳已与被告何小勇于2013年初分居至今,被告何敏芳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何小勇向原告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故法院认定本案诉争借款为被告何小勇个人债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何小勇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和被告何小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小勇应当偿还。原告主张9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何小勇、何敏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敏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敏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诉争借款系被告何小勇的个人债务,法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小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训云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7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本金20万元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报警记录和银行往来明细账,以此证明自2011年4月18日—2014年8月5日期间,何敏芳、何小勇尚欠上诉人1335400元,因何小勇通过其朋友何洪强已经偿还了22万元,故上诉人仅起诉110万元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何敏芳辩称:在2011年—2012年间双方还没有实际分居,何小勇曾开的药店是借何敏芳的银行卡来进出账,所以陈训云的账目中体现了四笔与何敏芳的款是当时何小勇在操作,余下的款都是上诉人与何小勇直接来往的款项等。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被上认人何敏芳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伤情鉴定报告、调解证明、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等证明材料,可以证实被上诉人何小勇存在多次家庭暴力行为和赌博恶习,结合被上诉人何敏芳已于2013年初与何小勇分居后在外租房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债务系被上诉人何小勇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小勇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其虽提出上诉,但未依法缴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撤回上诉;鉴于被上诉人何小勇存在多次家庭暴力行为和因为赌博而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结合被上诉人何敏芳已于2013年初就和何小勇分居的情况,上诉人陈训云要求被上诉人何敏芳承担连带偿债责任之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训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8元,由上诉人陈训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梅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