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2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与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23行审12号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禹会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明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灌云县圩丰镇圩丰街。法定代表人刘先仙,该镇镇长。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圩丰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本案的卷宗材料进行审查查明。2015年1月16日圩丰镇政府为了加快小城镇建设,改善居民的居住环境,解决圩丰镇东南片部分村民搬迁安置问题。在未取得合法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与张跃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圩丰镇幸福家园农村集中居住小区二期项目交由张跃司承建,项目占地面积6390平方米(9.6亩)。该项目工程所占用土地是圩丰村多户农户原宅基地,圩丰镇政府用这地块上新建的房屋对农户进行补偿,无现金补偿。2015年3月4日灌云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圩丰镇政府“关于灌云县圩丰镇幸福家园二期建设项目”进行了批复,同日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又对该项目用地出具了预审意见,并于2015年4月1日对该地块进行了公示。但圩丰镇政府在未取得合法供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0日动工建设。县国土局于2016年3月23日对圩丰镇政府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地建房立案调查,并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圩丰镇政府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灌云县圩丰镇圩丰村6390平方米集体土地建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圩丰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将非法占用的位于灌云县圩丰镇圩丰村6390平方米集体土地退还给圩丰镇圩丰村村民委员会,没收在非法占用的63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1430平方米其他设施。2.对灌云县圩丰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的6390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1950元(已履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中所涉6390平方米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是灌云县圩丰镇圩丰村村委会多户农户原宅基地,农户对此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圩丰镇政府并未给农户的现金补偿,对所涉639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给农户进行补偿,县国土局责令圩丰镇政府将涉案的639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灌云县圩丰镇圩丰村民委员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相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钱明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穆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