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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3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根山与李高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山,李高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3370号原告:李根山,男,194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华,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高义,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环城北路31号宣城市天羽有限公司东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80801396B(1-1)。负责人:徐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存芳,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李根山与被告李高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李华、被告李高义、被告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0824元,被告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9日12时20分,被告李高义驾驶车牌号为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4省道由宁国往梅林方向行驶至宁国市梅林镇街道时,与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5年11月10日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2、休息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75日。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824元。被告李高义垫付费用13590元。被告李高义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原鉴定的结果过高,故申请了重新鉴定,应当按照重新的鉴定结果确定期间进行赔偿;原告部分诉讼金额过高;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没有与其公司协商,所以其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诉讼费是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其不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高义提交了护理费收据。被告李高义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中记账本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记账本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高义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宁国市××镇××村茶园零散从事除草、施肥、茶地及茶树维护工作,工资为每天80元至120元不等。被告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李根山的受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根山的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高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根山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李根山的损失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30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18元/天×23天);4、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主张确定为10260元;6、误工费19200元(80元/天×24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200元;9、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综上所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6864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由于被告李高义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亚太财保宣城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当地茶场从事杂工,日收入80-120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被告李高义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原告要求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高义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其300元,本院一并处理。关于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根山各项经济损失43960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根山各项经济损失6864元;三、以上两项判决内容履行方式: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根山36934元,支付给被告李高义1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3.5元,由被告李高义负担29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聪佳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李根山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皖P×××××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高义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4、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李根山的受伤情况;5、鉴定意见二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6、原告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记账本各一份,证人汪胜明、毛万方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原告有收入来源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这部分费用由李高义垫付。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委托鉴定的费用。被告李高义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护理费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高义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