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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7)290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0日1时4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某号牌小型轿车到大连市某区某街派出所开具证明时,派出所民警发现张某涉嫌醉酒驾驶,于是通知交警。大连市某区交警大队民警到现场将张某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6.39mg/100ml。2016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丹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