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90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251448088B。法定代表人:宋建明。委托代理人:施萍,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旻倩,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394204X1。法定代表人:俞中。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萍、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26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由该被告分别提供其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镇东戴坝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周信路1幢、2幢、3幢、4幢、5幢房屋为其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600万元。至2015年12月11日双方订立《展期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余欠的贷款25969520元贷款展期至2016年6月6日。但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558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计1039120.59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301780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9959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计1129921.1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对利息金额要求依法核算,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由该被告分别提供其名下位于常熟市海虞镇东戴坝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周信路1幢、2幢、3幢、4幢、5幢房屋为其在2014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间在原告处发生的债务分别提供最高额11977000元和27443253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年12月12日,双方为抵押土地和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载明的常熟市海虞镇东戴坝村土地使用权抵押金额为11977000元,常熟市海虞镇周信路1幢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8828212元,2幢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740706元,3幢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528220元,4幢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2873345元,5幢房屋的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10472770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利率为月息7.233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上述协议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2600万元,并于借据中明确执行利率为月息7.2334‰,借款至2015年12月11日到期。至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展期协议》一份,确认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5969520元,该借款展期至2016年6月6日归还。但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5558000元,利息、罚息1129921.1元。原告遂委托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并约定支付律师费301780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至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5900元。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据、贷款利息明细表、信贷业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违约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低于相关收费标准的下限,故本院对此也予支持。另原告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抵押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9959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止的利息、罚息计1129921.1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二、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301780元。上述第一、二款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三、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被告常熟好德玻璃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位于常熟市海虞镇东戴坝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周信路1幢、2幢、3幢、4幢、5幢房屋所得价款在各自抵押登记时载明的最高额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789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7893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志明人民陪审员 赵 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