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2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2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5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高中文化,农民,住阳信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滨阳检公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阳信县阳城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3号路灯杆路段时,撞上刘某停放在公路北侧的鲁M×××××小型轿车尾部,鲁M×××××小型轿车前移又撞上李某停放在公路北侧的鲁M×××××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三车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9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刘某、李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滨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