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5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上海润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南京永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南京永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5837号原告:上海润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邓卫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芳,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永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舒作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明,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润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佳公司)与被告南京永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被告永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两年期4.9%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原告登记证号为XXXXXXXXXXXX、车牌照号为沪A6XX**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一辆转让给被告,约定车辆价款为390,000元,被告于车辆过户后半年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授权及指令,于2014年9月26日将涉案车辆过户给南京方园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华公司)并于2014年9月30日将车辆相关手续全部交给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园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玉。车辆交付后,被告仅支付3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永腾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车辆买卖合同,被告并非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而是代案外人方园华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即使应当由被告支付,也应按照2016年12月8日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支付到期的90,000元。原、被告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应当由被告支付,利息起算时间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1份,载明委托秦玉(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办理洽谈沪A6XX**奔驰车相关事宜,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和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委托书》左下方手写“转入:”并加盖方园华公司公章。2014年9月26日,原告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1份,载明买方单位方园华公司,卖方单位润佳公司,车牌照号沪A6XX**,登记证号XXXXXXXXXXXX,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2014年9月30日,方园华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润佳公司奔驰车壹辆(原车牌沪A-616**),交接收到的清单:一、完税证明1本;二、车辆保险1份;三、用户手册、操作手册、保养小册各壹本;四、沪A6XX**车辆档案;五、机动车登记证;六、发票一份(39万);七、临牌2张,车钥匙贰把。以上凭证已收到”,并有秦玉签字,加盖方园华公司公章。2016年12月8日,被告永腾公司出具《还款计划》1份,载明“永腾公司欠润佳公司抵汽车款叁拾玖万元,从12月开始每月还款3万,直到还完为止,2017年12月还完,如不还完将按千分之二每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现原告提供《委托书》、《收条》及《还款计划》可以证明被告系委托秦玉洽谈涉案车辆买卖,秦玉及方园华公司确认收到车辆及相关凭证,被告确认欠原告购车款390,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达成车辆买卖的合意,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抗辩其非合同相对方而系代案外人付某,被告该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还款计划》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还款计划》予以认可,故对被告主张按照《还款计划》支付剩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3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因原告诉称转让款应于车辆过户后半年内付清,故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应为2015年4月1日。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永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60,000元;二、被告南京永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润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赔偿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82.30元,由被告南京永腾化工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源: